(2014)来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覃子洁、张天晓与何荣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子洁,张天晓,何荣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子洁,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58号11栋1单元6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天晓。委托代理人:覃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荣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国政,男,1954年7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相梅。上诉人覃子洁、张天晓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马翠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海青担任记录。上诉人覃子洁及委托代理人覃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政、覃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覃子洁受张天晓(合同中的乙方)委托,与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杨村村民委杨村村民小组(合同中的甲方)代表韦荣伟等9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又于2007年2月7日、2008年元月14日分别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将以六翁漕(南起新修的小堤坝;北止与杨村北面交界的大塌方处)为界,靠近红合计西侧的土地,除原集体分给个人承包的责任地外,所有的在种的和未种的开垦地、桉树地一律发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再不能在其他范围内从事任何种植。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乙方承包的土地界线范围内,原有农户的耕地和林地可暂时不变,如乙方需征用,可由乙方和农户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原有农户继续耕种。乙方开发经营的界线要和坟墓按国家有关政策保持一定距离,农户耕地要距离4米左右”。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承包经营,种植速成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了在承包地内种植速成桉外,还占用了原告何荣国等21户村民的土地275亩进行经营,其中包括原告何荣国的4亩土地。2012年下半年,陈斌在承包砍伐被告所种植的树木时,利害关系人何荣国提出异议。对此,2012年11月15日,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在该局六楼会议室就林业行政许可问题进行听证。2013年3月份,杨村村民小组组长覃绍开又向兴宾区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书面报告,要求林业主管部门就纠纷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清楚后才办理砍伐证明。但是,在2012年年底,被告砍伐、销售了第一批树木。对于赔偿问题,原告追索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根据被告的申请,2013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原(或代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方,并邀请高安乡综治办副主任陈帅斌、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韦大庆就原告所诉称的被侵占的土地的方位、亩数及现状等情况,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经过勘查,确认以下事实:覃绍开的林地在六翁岭(漕)往西有一部份、邓家坟岭有一部份,面积共约15亩;覃国保的林地在邓家坟岭的东、西、南面,面积共约21亩;韦荣森的林地在长漕岭,面积约18亩;覃绍儒的林地在虾公岭,面积约35亩;韦广度的林地在六翁岭(漕)中段,面积约10亩;韦荣瑞的林地在六翁岭(漕)中段,面积约3亩;胡现增的林地在短漕岭和长漕岭,面积约20亩;韦荣案的林地在长笋岭,面积约6亩;韦大松的林地在白砍岭,面积约4亩;韦大海的林地在三合岭,面积约4亩;何荣国的林地(旱田)在中尾岭,面积约4亩;韦大生的林地在马鞍岭,面积约8亩;韦大同的林地在马鞍岭,面积约21亩;黎景化的林地在马鞍岭,面积约8亩;张小艳的林地在六合岭,面积约6亩;邓仁的林地在三合岭,面积约15亩。林地上均种有速成桉,已经砍伐过一次,已长出新苗。到场的原(或代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高安乡综治办副主任陈帅斌、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韦大庆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了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2006年1月6日以后依照《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二》承包经营杨村村民小组以六翁漕(南起新修的小堤坝;北止与杨村北面交界的大塌方处)为界、靠近红河一侧的土地后,在经营过程中,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何荣国的4亩责任地,构成了侵权。在占用的7年时间里,在原告等人的要求下,没有给予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提出按照当地种植甘蔗每年每亩纯收入800元计算过高,可按林地租金每亩每年100元计算,4亩七年共计2800元。被告的侵占行为具有持续性,没有间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覃子洁、张天晓赔偿原告何荣国经济损失2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覃子洁、张天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告经营过程中,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占用了原告责任地,构成了侵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经营所使用的土地系经合法途径于2006年元月6日与杨村村民小组承包而来的。承包以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在《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内合法使用土地是无可厚非的。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组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该土地系责任地,更没有任何一组直接、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土地的权属系其所有。即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使用土地的性质以及土地权属为其所有。相反,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经营所使用的土地系经合法途径与杨树村民小组承包而来。再次,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确实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以及侵权地点、范围、权属,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有可能涉及其他非人民法院直接可受理的法律关系。前己述及,上诉人经营所使用的土地系经合法途径与杨村村民小组承包而来,承包后上诉人一直严格按照承包合同履行已方合同义务,上诉人使用土地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根本没有任何一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使用土地的权属为被上诉人所有。而涉及土地权属的归属问题,应该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权属确定。所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明确证实所涉土地权属归属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并进行开庭审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赔偿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有可能涉及其他非人民法院直接可受理的法律关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以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荣国辩称,一、上诉人覃子洁、张天晓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答辩人耕地和林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载明,在承包地内有农户的耕地和林地,由原农户耕种不变,但答辩人强行侵占种上树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堪查所见,不剩一毫一厘。再次,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社员自留山证》三本、村民小组《关于张天晓承包有林地纠纷的书面报告》及《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答辩人等21户农户在承包地内有耕地和林地的事实,证明了答辩人等21户农户各被上诉人侵占耕地和林地数量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等到现场堪查又确认了上诉人侵占答辩人耕地和林地的地点和位置。综上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每亩每年赔偿100元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是每亩每年赔偿100元远远低于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村民小组分配给农户的耕地和林地,都是肥沃的泥土岭,生产责任制以来,很多都是种甘蔗的,平均每亩产量都在5-8吨之间,进厂价多年来每吨在500-700元之间,按最低产量和价钱计算,每亩价值为2500(5×500)元,扣除成本1000元(一般每亩每年投资成本在500-1000元之间),利润为每亩每年1500元,即上诉人每亩每年应赔偿1500元给答辩人。但答辩人一审起诉只酌情请求上诉人每亩每年赔偿800元,并不为高。三、上诉人提出本案有可能涉及其他非人民法院直接可受理的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承包地和答辩人等21户农户在承包地内的耕地和林地,是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无可非议。其次,答辩人等21户农户在承包地内的耕地和林地,是本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给耕种的,答辩人等21户农户享有使用权益,也是无可非议。上诉人侵占事实存在,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必须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给予驳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五个人出庭作证,证人覃绍星证言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是村民家家签字同意后才发包的,发包前地上有一小部份土地已经种植,上诉人勾地当时没有村民反映;证人覃少明证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没有分配到农户种植,是家家有份额,我家也有,但是未实际耕种;证人何荣坤证言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在2006年村里收回后才发包给上诉人的,地是集体的;证人张国荣证言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是村里收回之后发包的,是征求村民意见荒地才发包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人得到上诉人100元钱后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这些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使用权;二、一审判决每亩每年100元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该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四、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2006年1月6日,上诉人与杨村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第八条写明,在承包地内有农户的耕地和林地,由原农户耕种不变。2013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被上诉人(或代表)、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方,并邀请高安乡综治办副主任陈帅斌、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韦大庆就原告所诉称的被侵占的土地的方位、亩数及现状等情况,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证明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原种有植物,享有使用权;二、一审判决每亩100元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耕地和林地作为自然资源均具内在价值,至于价值的大小还要看种植何种植物,种植甘蔗价值可能高些,效益也大,但投资成本也大,种植林木投资成本小些,但收期长,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为每亩100元的赔偿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三、该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该案是因侵权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管辖权;四、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杨村村民小组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追加杨村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因杨村村民小组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在承包土地内有村民的耕地和林地,由上诉人与村民自行协商,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调而造成侵权,杨村村民小组对本案没有权利和义务,参加本案诉讼已无必要,因此,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马翠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海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