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魏永祥与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祥,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市拆迁办公室,魏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魏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裔洒,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琰,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彦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华,与原告魏永祥系父关系。原告魏永祥诉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市拆迁办公室、魏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珂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传征、王琰,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祥诉称,原告魏永祥原有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仙营镇仙营居委254号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35.28平方米。2002年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对原告房屋所在片区实施拆迁。2004年11月11日,原告之女魏建华代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0003053)。签订协议时,魏建华未获得原告授权,事后原告亦未追认,故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被告魏建华代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魏建华虽然没有提交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但携带了原告魏永祥的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且魏建华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故魏建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得到原告追认。2004年11月11日,魏建华代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依据该协议领取了相关款项并于2008年居住使用安置房屋。在原、被告以往的诉讼中,原告从未否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对魏建华代其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追认。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11月签订该拆迁补偿协议后,原告从未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辩称,同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拆迁人。本案中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系受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进行拆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建华辩称,2004年11月11日,我代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补偿的营业房是位置较偏的营业房,而不是原来协商的沿街营业房。拆迁办工作人员称,如果现在不签拆迁补偿协议,以后位置较偏的营业房也无法得到,这种情况下我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原告魏永祥不知情,我也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后原告一直不认可该补偿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永祥在原济宁市市中区仙营镇仙营居委254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535.28平方米。2002年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对仙营县百货片区进行拆迁。2004年11月11日,被告魏建华代原告魏永祥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编号:0003053)。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魏永祥以被告魏建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获其授权、事后原告亦未追认为由诉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另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另一女儿魏丽华代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魏丽华代其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市拆迁办公室赔偿其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前述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永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魏建华代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3053)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房权证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魏建华代原告魏永祥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虽未提交原告魏永祥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但事后原告要求确认魏丽华代其与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一案中,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3053)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且表示认可其效力,视为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追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永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