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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自2003年开始租住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一队李建辉的房子,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房内五次容留李某某、文某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详情如下: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房内和文某某一起吸食了文某某携带的一粒麻古、一小包冰毒;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房内和文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了文某某携带的一粒麻古、一小包冰毒;3、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出资100元在其租房内和李某某、文某某一起吸食文某某携带的两粒麻古、大约1克冰毒;4、在第三次吸毒品后大概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租房内和李某某一起吸食了第三次吸毒后剩余的麻古、冰毒;5、2014年4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出资100元、李某某出资200元,由被告人唐某某向邓某某购买了两粒麻古、大约0.9克左右的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和李某某、刘某在被告人唐某某租房内吸食麻古、冰毒。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文某某、邓某某、李建辉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自2003年开始租住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一队李建辉的房子,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房内五次容留李某某、文某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详情如下: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房内和文某某一起吸食了文某某携带的一粒麻古、一小包冰毒;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房内和文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了文某某携带的一粒麻古、一小包冰毒;3、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出资100元在其租房内和李某某、文某某一起吸食文某某携带的两粒麻古、大约1克冰毒;4、在第三次吸毒品后大概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租房内和李某某一起吸食了第三次吸毒后剩余的麻古、冰毒;5、2014年4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出资100元、李某某出资200元,由被告人唐某某向邓某某购买了两粒麻古、大约0.9克左右的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和李某某、刘某在被告人唐某某租房内吸食麻古、冰毒。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4月初的一天,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晚上7时许,在盛世康年边上的泰山路边卖给了“满弟子”(唐某某)2粒麻古、0.9克左右的冰毒的事实。4、证人李建辉的证言,证明自2003年开始,被告人唐某某一直租住李建辉家的一间房子的事实。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唐某某为自2003年开始一直租住在其家的人;经文某某辨认,其三次在天元区张家园一队散户和房内吸食毒品的租房人为被告人唐某某;经邓某某辨认,被告人唐某某为与其进行过毒品交易的“满弟子”。7、公(天)禁毒尿检(2014)字第20号、第21号、第24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文某某、李村红及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8、天公(禁)行罚决字(2014)246号、248号、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对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某、文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9、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情况。10、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