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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何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苏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刘兴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徐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何某、苏某、徐某丙、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兴华和被告人何某、苏某、徐某丙、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因与湖南元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有债务纠纷,2014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徐某丙、苏某和苏某乙、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元盛大厦陈某办公室对陈某实施看守并追讨债务。后陈某打电话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陈某及被告人何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并告诫被告人何某等人不得通过违法手段要债。被害人陈某回到家中后,苏某乙等为防止被害人陈某离开,搬来沙发挡在被害人陈某家门口进行蹲守。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被告人何某、徐某丙、苏某及苏某乙、邹某某跟随被害人陈某至其办公室,邹某某在陈某办公室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殴打。后由被告人苏某、徐某丙、何某及苏某乙、邹某某轮流在被害人陈某的办公室、家中对其进行看守。当晚11时许,被害人陈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何某、徐某丙、苏某及邹某某、苏某乙及被害人陈某被带至派出所,经派出所调查系经济纠纷,公安民警对邹某某等人再次告诫不可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债务。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何某、徐某丙、苏某及邹某某、苏某乙仍跟随被害人陈某,至被害人陈某家门口时,被告人何某再次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并跟随被害人陈某进入其家中继续看守被害人陈某至天亮。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丙离开现场。4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应徐某甲的安排来到被害人陈某家中参与看守被害人陈某。苏某、徐某乙及苏某乙、邹某某轮流看守被害人陈某至4月27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接陈某之妻报警后将被害人陈某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苏某、徐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何某、苏某、徐某丙、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经过,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陈某、杨某某自书材料,证人邹某某、苏某乙、赵某某、袁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何某、苏某、徐某丙、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被告人何某、苏某、徐某丙、徐某乙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何某、苏某、徐某丙、徐某乙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乙参与非法拘禁时间较短,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苏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非法拘禁他人时间长达六十余小时,且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苏某、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兴华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何某、苏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