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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曾德祖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603号原告:曾德祖。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16号。代表人: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卓嘉,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德祖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祖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文,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卓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保险���》,投保车牌号为桂A×××××。2014年5月13日,曾令德驾驶桂A×××××车辆在武鸣县313省道481KM与李尚珂桂A×××××汽车相撞,造成桂A×××××车辆损坏。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令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当时也派人前往现场勘查。由于桂A×××××车辆所有人曾德祖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被告应按桂A×××××车辆所投保险种对本事故车辆进行理赔。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9400元;2、被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4130元;3、被告赔偿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以交强险已赔付为由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740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明;2、工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应依约赔付;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出险的事实,及原告承担的责任;5、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出险车辆产生的费用;6、维修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出险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对桂A×××××造成的损害赔偿2400元;7、曾令德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曾令德持有合法有效的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包含了第三者车辆,其中部分损失是第三者车的修理费,且数额过高;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强调的达成其负全责的协议,该协议是出损两方的协议,而被告的赔付依据是被告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第三者车的施救费,与原告的保险赔付无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保险车辆的的施救费超过市场施救费标准,被告仅认可1000元;对证据6,被告认为损失未达到原告所诉的维修费67000元,同时对三者车的维修费,认为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曾德祖为其所有的桂A×××××车向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保了机动车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258100元、分损保额258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五)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六)保险车辆贬值的损失;(七)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2014年5月13日17时10分,持有准驾车型为A2E机动车驾驶证的曾令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南宁市武鸣县313省道48KM处时与李尚珂驾驶的桂A×××××车发生碰撞,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5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令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桂A×××××车的修理费、拖车费、保管费由曾令德承担;桂A×××××车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由曾令德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前往现场勘查。但由于被告无理由拖延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自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原告因上述事故修复桂A×××××车支付维修费67000元、修复桂A×××××车支出维修费2400元。因上述事故桂A×××××车进行两次拖车支出施救费2200元,支出桂A×××××车的施救费193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另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修复桂A×××××车支出维修费67000元无异议。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德祖为其所有的桂A×××××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修复桂A×××××车支付维修费6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第三者车桂A×××××车的维��费,原告主张该车的维修费为2400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2400元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130元,其中桂A×××××车2200元、桂A×××××车193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且认为第三者车辆桂A×××××车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第三者车桂A×××××车的施救费用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为证,上述费用亦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另,原告亦未能对其主张提��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保险人已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故被告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安盛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71530元(67000元+2400元+4130元-2000元=715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给付原告曾德祖保险金71530元。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