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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唐廷元、刘仕书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唐廷元。被告刘仕书。被告阙伟平。被告裴小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廷元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1FJ0000041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廷元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机一台,租赁物总价值为455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每月20日由被告唐廷元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唐廷元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4.07766万元,被告唐廷元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刘仕书与被告唐廷元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伟平、裴小燕与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廷元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1FJ00000413《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被告唐廷元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3日已到期租金54.07766万元(2014年7月3日以后的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实际返还至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36.4万元(按融资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的8%计算);3、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50B旋挖钻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唐廷元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其配件,如未能返还,则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唐廷元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被告刘仕书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告知融资租赁存在风险的事实。证据二、《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原告已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首期款、租金支付的时间、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的名号款项的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对被告唐延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结婚证、配偶承诺书,证明刘仕书与唐延元系夫妻关系,刘仕书对唐延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八、催款函、邮寄存根、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廷元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1FJ0000041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刘仕书在承租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廷元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机一台(车辆识别号:74062-0003),租赁物总价值为455万元,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每月20日由被告唐廷元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廷元、刘仕书交付了约定的旋挖钻机,但被告唐廷元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4.07766万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另查,被告刘仕书与被告唐廷元系夫妻关系,刘仕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11月21日,被告阙伟平、裴小燕与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对被告唐廷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利息的给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廷元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告与被告唐廷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唐廷元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唐廷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有权向被告李艳辉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廷元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1FJ00000413《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唐廷元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7月3日已到期租金54.07766万元(2014年7月3日以后的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实际返还至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50B旋挖钻(车辆识别号:74062-0003)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唐廷元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其配件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顺延计算的日期最迟不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0日为宜。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6.4万元虽属于双方的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唐廷元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70%予以确定违约金金额即25.4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唐廷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廷元在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与被告刘仕书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仕书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中的承租人栏签名,并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仕书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伟平、裴小燕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唐廷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利息的给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应该对被告唐廷元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产责任。被告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廷元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1FJ00000413《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被告唐廷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3日已到期租金54.07766万元(2014年7月3日以后的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实际返还至原告之日止,但最迟不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2月20日)及违约金25.48万元;三、确认被告唐廷元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租的型号为ZR250B旋挖钻(车辆识别号:74062-0003)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唐廷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设备及其配件;四、被告刘仕书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阙伟平、裴小燕对被告唐廷元的上述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38元,由被告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负担,此款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由被告唐廷元、刘仕书、阙伟平、裴小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