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施某、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花都区新华街莲塘村豫粤超市内开设赌场,聚集多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赌博,被告人施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李某负责在赌场内望风。2014年5月14日晚,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李某,抓获参赌人员王某生等10余人,缴获扑克牌1副、无主赌资1150元及在被告人施某身上缴获的1700元。2014年5月19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结合王某、施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及被告人施某、李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施某、李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在2013年11月22日受伤住院,2013月12月14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经过鉴定是九级伤残,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示指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右手4、5指运动、感觉功能丧失,右中指运动功能丧失、感觉迟钝。被告人施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的时间就一个半月,赌博形式就是“三公大吃小”,他们是轮流负责发牌、抽水,王某并没有参与赌博;2、被告人王某开设赌场是为了赚取生活费,抽水所得款项不多;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一直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王某案发前受伤到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需要治疗。希望考虑到王某的身体现状,王某右手无法动,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或者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史爱琴、郭秀华、刘柏春、武振德、刘葵阳、于贺伟、唐金民、陈晚妹、罗小花、罗枚芳、曾金柱、王万生的证言;证人史爱琴及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被告人施某及证人曾金柱、刘葵阳、于贺伟、郭秀华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及证人刘葵阳、于贺伟、郭秀华、罗枚芳、唐金民、刘柏春对被告人施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对起获的赌资、扑克牌及赌场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施某、证人王万生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对涉案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李某受被告人王某纠集在赌场中负责发牌、抽水、看风的工作,虽均为积极实施犯罪,不属从犯,但作用相对要比被告人王某的小,可对被告人施某、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施某、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手指活动能力受限,请求监外执行的意见,与保外就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扑克牌及赌资均予以没收,赌资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