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郭××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史家庄人行天桥上,持刀对被害人曲××威吓后索要钱财,因有路人经过而未遂,被告人郭××于当日被民警抓获。2014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在河北省廊坊市富士康公司院内A13号楼一层华冠超市,利用石块将超市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超市内现金120元人民币、香烟23条35盒以及一个蓝色拉杆箱。后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275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在河北省廊坊市富士康公司院内A13号楼一层华冠超市,利用石块将超市玻璃门砸碎后盗窃超市内现金120元人民币、香烟23条35盒以及一个蓝色拉杆箱。后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275元人民币。2014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史家庄人行天桥上,持刀对被害人曲××威吓后索要钱财,因有路人经过而未遂,被告人郭××于当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郭××供述,被害人王××、曲××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王××提供的华冠超市丢失物品明细以及被毁坏财物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现金人民币120元,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275元,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