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青民初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北青民初字第01923号原告崔某某,女,1987年1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3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杨某甲,2012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载卷复制件、结婚证复制件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杨某甲,2012年11月22日出生。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也不符法律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