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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费保字第574号申请人张艺馨,女。被申请人孙美玲,女。申请人张艺馨因诉前财产保全,于2014年10月13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美玲驾驶的鲁Q3GX**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价值3万元),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美玲驾驶的鲁Q3GX**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宝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