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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于兵与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兵,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于兵。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邵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亮,男。原告于兵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兵、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兵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为18%,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原告受让该债权并通知被告,被告随即收回原借据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注明为年息,自借款至今不足一年,尚未到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他人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原告受让该债权并通知被告,被告随即收回原借据并为原告出具新借据,注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年息18%。因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让他人对被告的债权,被告以重新出具借据的形式认可该转让行为,应当对原告履行义务。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兵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于兵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与第一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