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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传宝与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传宝,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魏扬,总经理。上诉人肖传宝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在2012年12月31日《经销合同》履行期满后就不再与上诉人续约,也终止供货给上诉人,从合同期满至今,上诉人与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往来,根据《经销合同》条款约定及已终止的事实,本案应属合同终止履行后产生的一般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申请人与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经销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的约定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只是受让债权,并受让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的权利,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八条关于概括受让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不是《经销合同》的新当事人,被上诉人以《经销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并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认为其受让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经营的南宁市泰至塑胶经营部债权后,上诉人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经营的南宁市泰至塑胶经营签订的《经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即甲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而甲方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风林路226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管辖条款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