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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初字第8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任昌硕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初字第8215号原告任昌硕,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锴,区长。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淼,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任昌硕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昌硕、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超、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110布警后,将警情转递至属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以下简称苏家坨派出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任昌硕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海淀公安分局答复书;3、苏家坨派出所110出警单。原告任昌硕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5日13时20分报警,14时5分自称苏家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但未向其出示警官证,未按照法定程序制作询问笔录和出具案件受理回执单,明显违规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基于此,其向被告提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以复议的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任昌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3、整付零寄交寄清单;4、EMS京城邮寄特快专递详情单。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海政复决字(201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张辉针对苏家坨派出所的行为以海淀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并未认定海淀公安分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履行了行政复议相关法定程序。二、被诉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亦未导致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因此,我机关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针对的事项以及复议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海淀公安分局的答复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以及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证据4能够证明其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系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海淀公安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自称苏家坨派出所的警察到达现场,��未向其出示警官证,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其的报案制作询问笔录和出具案件受理回执单,又未按照规定携带枪支,明显违规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故请求被告确认2013年12月25日出警警察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未按照法规携带枪支出警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予以受理后,向海淀公安分局发出答辩通知。2014年3月14日,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答复书,请求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5月4日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5月4日用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审理程序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围绕复议申请的内容、请求,对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苏家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以及未按照规定携带枪支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海淀公安分局是否属于适格的被申请人以及被复议行为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现被告仅以海淀公安分局接到北京市公安局110布警后,将警情转递至属地苏家坨派出所为由,认定海淀公���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任昌硕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