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宋某某未向原告杨某某清偿借款,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5月26日、8月3日,被告宋某某再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18000元,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两份。以上被告宋某某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8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本院在向被告宋某某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宋某某对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98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98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据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时仍未偿还借款,其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48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均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某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靖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