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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玉保与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保,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高恒兰,孙国兰,朱俊锐,朱晨宏,朱宁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3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保,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左东升。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移动A座1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462086-7。法定代表人:丁乐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591422-6。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恒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晨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宁郁,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9322249-7。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玉保、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恒兰、孙国兰、朱俊锐、朱晨宏、朱宁郁(以下简称高恒兰等5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华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保原审诉称:2010年9月5日7时5分许,朱成营驾驶豫Q×××××号(临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河南往浙江行驶,途径S319线(军二路)122公里+400米,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吴玉保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坏、吴玉保受伤、朱成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成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玉保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成营系群升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高恒兰等五人均系其直系亲属,其所驾驶的豫Q×××××号(临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中集华骏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起事故给吴玉保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结束。但此后吴玉保仍在继续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等302636.16元,现要求群升汽运公司、中集华骏公司、高恒兰等五人予以赔偿,平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集华骏公司与群升汽运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对吴玉保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投保均无异议。二、中集华骏公司是生产车辆的企业,群升汽运公司是为中集华骏公司生产车辆提供运输的运输人,按照双方之间的运输协议,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由群升汽运公司负责,与中集华骏公司无关。三、鉴于事故车辆已在平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高恒兰等5人继承了朱成营的遗产,故高恒兰等5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在吴玉保的诉讼请求中,对吴玉保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以及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在其他医院产生的费用因不能排除车祸以外的原因,故不予认可;对购买手杖、拐杖产生费用无异议;对吴玉保主张的交通费33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五、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现吴玉保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高恒兰第5人原审庭审中辩称:一、朱成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高恒兰等5人通过诉讼或调解获得的赔偿款具有人身属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产,且中集华骏司、群升汽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恒兰等5人继承了朱成营的遗产,故高恒兰等5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吴玉保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平保驻马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对吴玉保住院治疗与医嘱中建议休息天数重合的部分要求扣减,同时吴玉保应举证证明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平保驻马店支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一、事故车辆虽在平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但本起事故法院已作出了三份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87928.20元,其中包括预付给吴玉保的9915.1元,故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的余款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吴玉保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3300元因是上海好友器械公司出具的,而该公司不具有救护性质,故不予认可;对购买手杖、拐杖的费用,因没有医嘱支持,也不予认可;对医药费,因系吴玉保自身感染造成的,与保险公司无关,故应由吴玉保自行承担;对吴玉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7时5分许,朱成营驾驶豫Q×××××号(临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河南往浙江行驶,途径S319线(军二路)122公里+400米,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吴玉保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Q×××××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坏、吴玉保受伤、朱成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成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玉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玉保受伤后经过治疗以及评残,相关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由平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30.8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9282.3元,平保驻马店支公司除支出上述赔偿款外,另向吴玉保预付了9915.1元。此后,吴玉保因伤情未愈,于2011年4月12日继续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伤口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注意VSD吸引情况;2、每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诊;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在床上作患肢功能锻炼,三月内禁忌下床活动;4、转分院继续康复治疗。当日吴玉保转往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2011年5月5日出院,吴玉保在上述两家医院支出的医药费已经法院处理,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作处理。2012年1月4日吴玉保遵医嘱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胫腓骨骨折感染骨不连术后。住院12.5天后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5935.78元,出院时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1月门诊复查,门诊随访,有变化及时复诊;3、禁止患肢负重、下床活动,床上适当功能锻炼;4、带药出院巩固治疗。当日吴玉保回庐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425.8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患肢禁止负重及下床活动,床上适当功能锻炼;3、隔天换药,术后二周拆线,不适随诊。2012年8月24日吴玉保继续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2年9月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3280.78元,出院时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3周拆线;2、术后一月左右专家门诊复查,门诊随访,有变化及时复诊;3、禁止患肢负重、下床活动,床上适当功能锻炼;4、带药出院巩固治疗。2012年9月6日吴玉保至庐江县龙桥镇黄屯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1051.22元,期间吴玉保在庐江县中医院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239.8元。2012年9月29日吴玉保至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后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628.47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劳动;3、门诊随访。此后吴玉保在庐江县龙桥镇黄屯卫生院支出门诊医药费467.95元。2012年12月10日吴玉保至庐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3191.94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护理;2、建议休息二月;3、骨科随诊。2013年3月23日吴玉保再次入住庐江县中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1936.56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骨科随诊。期间吴玉保在庐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172元。2013年5月5日吴玉保至庐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3年6月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621.37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骨伤科随诊。2013年9月17日吴玉保继续至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8764.82元,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骨伤科随访。此后吴玉保在门诊随访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支出门诊医药费52元、2014年1月5日支出门诊医药费142元。2014年2月28日吴玉保继续至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8478.97元,出院时医嘱:1、避免下肢剧烈运动;2、左股回头肌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庭审中,吴玉保提出其另购买了手杖、拐杖,支出费用247元,并提交了2012年10月11日庐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支持;吴玉保另提出其于2012年1月16日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回家时产生了交通费3300元,并提供了由上海好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朱成营系群升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高恒兰系朱成营之母,孙国兰系朱成营之妻,朱俊锐、朱晨宏、朱宁郁均系朱成营与孙国兰之子女,朱成营驾驶的豫Q×××××号(临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中集华骏公司,群升汽运公司系为中集华骏公司生产车辆提供运输的运输人。庭审中群升汽运公司提供与中集华骏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运输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由群升汽运公司负责,与中集华骏公司无关。中集华骏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庭审中,群升汽运公司提出高恒兰等5人除获得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之外,另经公安机关的调解,由群升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了高恒兰等5人20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玉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朱成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玉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吴玉保主张的医药费,经核实为106389.4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佐证,对此予以确认;对吴玉保主张的购买手杖、拐杖所支出的费用247元,因吴玉保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病历、正规的票据,故对此予以支持;对吴玉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吴玉保实际住院天数为226.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为4530元(226.5天×20元/天);对吴玉保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吴玉保的住院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确定吴玉保的营养期为644.5天、护理期为554.5天,故营养费应计算为12890元(644.5天×2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4063.75元(554.5天×97.5元/天);对吴玉保主张的误工费,因吴玉保前期损失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已经对其误工损失作出了补偿,故对吴玉保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吴玉保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吴玉保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吴玉保的损失合计180120.21元。鉴于朱成营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平保驻马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18645.8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69282.3元,故吴玉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120.21元,应先由平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4.2元(122000元-118645.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76766.01元,因朱成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玉保负次要责任,双方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平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30717.7元(200000元-169282.3元),余款93018.51元(176766.01元×70%-30717.7元),因朱成营系群升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朱成营已在事故中死亡,虽然群升汽运公司当庭提出高恒兰等5人除获得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之外,另获得了群升汽运公司赔偿的205000元,但上述赔偿款均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产,故余款93018.51元应由群升汽运公司予以赔偿。群升汽运公司要求高恒兰等5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群升汽运公司另提出吴玉保受伤是在2010年,而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吴玉保受伤虽然发生在2010年,但此后吴玉保一直处在持续治疗中,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平保驻马店支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玉保3354.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玉保30717.7元;三、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玉保93018.51元;四、驳回吴玉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后收取2920元,由吴玉保负担1375元,驻马店市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吴玉保上诉称: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吴玉保在第一次诉讼中虽然获赔了残疾赔偿金,但此后共十次手术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支持。吴玉保虽然经过第一次诉讼获赔了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但前一次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并不包括此后十次手术治疗期间给吴玉保造成的误工损失。吴玉保定残后十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无疑也是侵权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理应获得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完全治疗终结,既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也无需其他治疗,仅因受伤可能致残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此时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实际上就是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与定残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一致的。但残疾赔偿金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不能等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而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及合理休养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两者的赔偿内容不同,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来替代二次住院期间及合理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二、吴玉保定残后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期间一共是778.5天,其是驾驶员,按安徽省2013年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是110元/天,误工费为85635元(778.5天×110元/天)。在本次事故中,吴玉保承担次要责任,朱成营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比例,群升汽运公司应该赔偿吴玉保的误工费为59944.5元(85635元×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误工费59944.5元,由群升汽运公司、中集华骏公司、高恒兰等5人连带赔偿给吴玉保,平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群升汽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此前的判决已经就吴玉保的后续治疗费处理完毕,吴玉保再提起本案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群升汽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高恒兰等5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请予以纠正。高恒兰等5人除获得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以外,另获得了群升汽运公司给付作为朱成营遗产的赔偿款205000元,朱成营死亡后其家属已在原审法院起诉并得到朱成营死亡后应该得到的各种赔偿款项,而群升汽运公司在此基础上将作为朱成营的遗产205000元给了高恒兰等5人,如果不是遗产,高恒兰等5人凭什么分割这205000元?既然高恒兰等5人分割了这205000元的遗产,那么高恒兰等5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恒兰等5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玉保二审辩称:高恒兰等5人作为朱成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恒兰等5人、平保驻马店支公司与中集华骏公司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玉保业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已获赔了残疾赔偿金,现其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因残疾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其伤残后劳动能力受限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赔偿,其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不应超过定残日,故其该主张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群升汽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朱成营之间应当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朱成营应系群升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朱成营驾驶豫Q×××××号(临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群升汽运公司的职务行为。朱成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由其用人单位群升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群升汽运公司主张高恒兰等5人作为朱成营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吴玉保负担1300元,驻马店群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文超审判员 王养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第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