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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康县毛庄镇龚楼村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李某甲用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错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康县毛庄镇龚楼村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李某甲���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日羁押商丘市看守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了2014年3月27日晚上我和妻子任某某去李某甲家理论关于拔树的事,后和李某甲夫妇发生争执,我在李某甲家院里拿根棍朝李某甲头上打一棍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李某甲和他妻子任某某到我家后,李某甲和我夫妇两人发生争执,李某甲用棍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倒地了,我左胳膊有紫伤,头部左侧有个包的情况。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我听到李某甲家吵吵,我到李某甲家看见李某甲夫妇和李某甲吵架。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在李某甲家李某甲和李某���夫妇发生厮打,最后李某甲拿棍打李某甲头部的情况。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上在我家院里李某甲夫妇和我寄丈夫李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我听见棍打到头上的声音,我不在意,我看见李某甲手里面拿了一个棍,后我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李某甲头的左侧有个疙瘩的情况。6、伤情确认书证实李某甲头部左侧有一疙瘩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伤情为轻伤的情况。8、商丘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移交函显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日羁押商丘市看守所,5月6日移交太康县公安局的情况。9、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