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力佳电机厂,力佳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与温利兰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力佳电机厂,力佳电机(香港)有限公司,温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力佳电机厂。负责人陈干超,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力佳电机(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十岚惠一,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书敏,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衡怡,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利兰。委托代理人贺尧清,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润杰。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力佳电机厂(以下简称力佳电机厂)、力佳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利兰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利兰与力佳电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力佳电机厂是否应当向温利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029.28元及律师费4577.5元。《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结余手暑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据此,产假工资应属于特殊情况下为保障生活性支出而支付的特殊工资,应属劳动报酬范畴。本案中,力佳电机厂未及时足额支付温利兰的产假工资,该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温利兰以此为由向力佳电机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力佳电机厂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对经济补偿数额计算也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力佳电机厂、力佳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温利兰的胜诉比例,核算出力佳电机厂、力佳公司应向温利兰支付律师费45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力佳电机厂、力佳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力佳电机厂、力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力佳电机厂、力佳电机(香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