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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爱坪、崔爱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爱坪,崔爱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书昌,男,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家寨支行副行长。被告崔爱坪,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崔爱成,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崔爱坪、崔爱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爱坪、崔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爱坪于2012年3月16日由被告崔爱成做担保向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梁家寨支行(原盂县梁家寨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9715.73元,剩余借款40284.27元尚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284.27元及利息6641.87元。被告崔爱坪、崔爱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崔爱坪与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崔爱坪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96%,并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另外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3月16日,被告崔爱成与原告盂县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崔爱坪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崔爱坪于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9715.73元,剩余借款40284.27元一直未归还,截止2014年7月28日(开庭日期)被告韩良平共欠原告利息664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爱坪向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被告崔爱成对崔爱坪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存在,且原告与被告崔爱坪、崔爱成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崔爱坪发放贷款后,被告崔爱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爱坪现已经返还原告借款9715.73元,尚欠原告借款40284.27元及利息6641.87元。被告崔爱成作为被告崔爱坪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崔爱坪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崔爱坪、崔爱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表明二被告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以默认不作为的方式承认了原告的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爱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284.27元,支付利息6641.87元,本息合计46926.14元。二、被告崔爱成对被告崔爱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崔爱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勇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