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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曾繁升与陈荣庆、麦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升,陈荣庆,麦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曾繁升。委托代理人:陈远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庆。被告:麦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繁升诉被告陈荣庆、麦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繁升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华、被告陈荣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繁升诉称:2013年9月19日,陈荣庆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曾繁升、莫某甲沿和平路由新天地往名雅苑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与和平路交界处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驶来的沿前进路由麦湘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庆、曾繁升、莫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B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湘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繁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莫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购买辅助用品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诊费1664.70元、自购药品费1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被告陈荣庆赔偿原告35445.41元;4、被告麦湘明赔偿原告15190.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被告麦湘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项损失合计168630.5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J×××××号小轿车于2012年12月2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相关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l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主张部分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已经垫付了被答辩人住院医药费8703.31元,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门诊医疗费及自购药品费、辅助用品费,答辩人持有异议。(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持有异议,计算标准应为每天50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答辩人持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理由是:l、被答辩人所称的工作单位,据现场调查,该单位根本不存在;2、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及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证据显然不足。(五)、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具体交通费发票,故不予认定。(六)、对于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答辩人有异议,因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且其无法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及固定的收入,因此,依法应按农村户口性质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退一步来说,被答辩人的伤残级别是九级,并且被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与其责任和江门地区的生活及收入水平不相适应。(八)、关于答辩人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因其是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险种: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答辩人恳请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来认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法庭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分清责任。五、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依法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处理。被告陈荣庆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4500元赔偿款。被告麦湘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陈荣庆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曾繁升、莫某甲沿和平路由新天地往名雅苑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与和平路交界处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驶来的沿前进路由麦湘明驾驶的粤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庆、曾繁升、莫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陈荣庆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线的路口,不让对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第2013B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湘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繁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莫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注意休息4月,戴腰围功能训练;3、一月后拍片检查;4、骨外科门诊随诊。另查明:粤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麦湘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曾繁升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荣庆垫付原告4500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原、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麦湘明垫付,后被告麦湘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相关发票原件后向麦湘明理赔的金额为8703.31元,并提供相应的理赔单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荣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湘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繁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莫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3.1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73.10元(不含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03.31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时间为2014年2月4日、金额为101.60元及时间为2014年3月4日、金额为9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诉请的自购药品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需要购买上述药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诉请的购买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证据其需购买上述用品,且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41)。5、护理费328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为3280元(80×41)。6、误工费14379.15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共误工161天。原告提供鹤山市××镇顺华鞋厂的《工作证明》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记录等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按月工资3495元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庭后该单位委托员工唐连到庭,本院就原告的工作情况向其询问,其认可原告在鹤山市××镇顺华鞋厂工作,并表示该厂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其所陈述的事实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照应,故本院对原告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鹤山市沙坪镇南荀山新村287号三楼302房的事实,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0元/年,计得误工费为14379.15元(32598.70÷365×161)。7、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原告1991年2月2日出生,于2014年3月21日被评为一项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2598.70元/年,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20×20%)。8、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评为一项九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10、交通费500元:原告门诊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鉴定的地点、次数,交通费酌情以5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161127.05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14379.1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55553.9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14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共557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麦湘明理赔8703.31元作为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期间住院的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垫付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扣减,计得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6.6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830.3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陈荣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湘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繁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莫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划分主要是根据机动车与对方机动车之间的过错程度得出,但对于陈荣庆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内部承担责任的比例来说,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陈荣庆是无偿搭载原告的,陈荣庆虽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但进行责任划分时将该乘客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考虑在内更为合理。被告陈荣庆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因素之一,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车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仍乘坐,对自身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陈荣庆则承担65%的责任,故被告陈荣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389.73元,扣减其垫付原告的4500元,被告陈荣庆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88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含不计免赔)赔偿原告的损失14949.1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624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96.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4949.11元),被告陈荣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889.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繁升126245.80元。二、被告陈荣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繁升27889.73元。三、驳回原告曾繁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荣庆负担3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原告曾繁升负担157.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