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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郎×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243号原告郎×,女,1984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振锋,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郎×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王家堡村,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郎×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李×自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甲门2602号房屋居住,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本院审理郎×诉李×离婚纠纷及李×诉郎×排除妨害纠纷两案期间,李×并未在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甲门2602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系郎×实际居住,后由本院调解书确认郎×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腾退交付给李×。故郎×称李×自2012年5月15日至今在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甲门2602号房屋居住,该地系李×的经常居住地,本院不予采信。李×提供证明称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延庆县,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