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通过网聊认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之后,原告方知被告已婚且未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原告怀孕后,于同年10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但此后,被告逐渐显示出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本性,沉迷于喝酒、打牌中,不关心原告及孩子。原告及其父母拿出积蓄资助被告开干洗店,因被告喝酒打牌、很快倒闭。2011年原告及父母在北京为被告租摊位开餐馆,因其懒惰而关门。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与前妻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上八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睿。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若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