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准逮捕,于2014年7月1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胡某某先后在岳阳县十二公里“金来福宾馆”七楼及“多点乳业有限公司”二楼等地开设以捕鱼机为赌具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场。期间,胡某某邀被告人朱某及社会青年“鹏伢子”、“细伢子”、“宣婆”等人在赌场内帮助其在放置捕鱼机的房间上分、收钱、刷卡记分、看摄像头等经营管理事务,每日晚,被告人朱某等雇佣人员将当日经营收到的赌资全部交给赌场老板胡某某,胡某某再根据当日经营状况,发给被告人朱某等人每人每天100或200元钱的工资。被告人朱某前后受雇在赌场从事经营管理约一个月时间,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彭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岳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赌博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本院(2011)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易文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