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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逄曙光诈骗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某某,男,山东省胶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4)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于2011年6月13日向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雷特贷款公司张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1年。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逄某某来到胶州市中云办事处青州路站西街张某甲所租住的房内,以雷特贷款公司收款员工的身份,以收取欠款的名义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合同、收到条、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人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退赔款人民币10000元交到胶州市公安局,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合同、收到条、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