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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洪焱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吕某甲,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莱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洪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吕洪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8月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洪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洪焱于2004年夏天自由恋爱建立婚姻关系,2006年8月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2008年3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11年夏天分居,被告辩称婚后感情还行,2014年1月30日分居。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洪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审 判 员  滕秀桂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