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成民、李社芹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成民,李社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金初字第141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献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成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社芹,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成民、李社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献伟、黄国强,被告李社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成民于2013年7月13日向我社借款49000元,依法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49000元,期限6个月,原贷日期2013年7月13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620元,利息1371.01元;尚欠本金47380元,应偿还利息3626元(截止2014年9月1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51006元。按照合约,此笔贷款已逾期,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方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380元及利息3626元,本息合计510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社芹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贷款是李成民为我贷的款,还了以前的欠款,李成民没有用该笔贷款。让李成民还款不合情理,应由我来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贷款人李成民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李成民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用途、期限、金额等。3、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被告李成民贷款的事实其配偶知晓。4、担保人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李社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成民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李成民收到了该笔贷款。6、信用社贷后首次检查表,证明李成民的资金去向。7、客户提款申请书、入账凭条,证明该笔贷款已打入李成民账户。8、贷款到期后催收照片,证明催收情况。被告李社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成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c20130713x00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成民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木材收购,还款来源为农业收入、木材收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本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笔借款由李社芹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李成民在原告处申请的49000元、期限为6个月、用于收购木材的信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自主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李成民,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金额为肆万玖仟元(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李成民及保证人李社芹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本金1620元,利息1371.01元,尚欠本金4738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3626元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成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社芹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社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社芹“该笔贷款是李成民为我贷的款,还了以前的欠款,李成民没有用该笔贷款。让李成民还款不合情理,应由我来还”的辩解,因李成民借款是事实,致于该笔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李社芹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38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3626元(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社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李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龙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