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1日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4)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胡军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朋友陈某,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和平小学门前人行横道线时,不慎与行人杨某甲(女,68岁)相撞,造成杨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杨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支付18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朋友陈某,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和平小学门前人行横道线时,不慎与行人杨某甲(女,68岁)相撞,造成杨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杨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亲属180000元经济损失,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她乘坐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两轮无牌摩托车沿雨湖路由一大桥往八仙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和平小学路段时,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了一个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某马上拨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她与朋友杨某甲在外步行,当行至和平小学门口时,在横过马路时杨某甲被一台两轮摩托车撞伤。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驾照类型为“E照”。5、收款凭证、车辆合格标志及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购买保险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相关救治情况。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和动力号。8、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尸检)字(2014)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疝,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9、湘潭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10、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检)字(2014)第27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架尾号为92167的摩托车车头前部的车把手左侧以及保险杠前端左侧的碰擦变形等痕迹符合与人体类软性物体碰擦形成。11、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14)机检字第7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摩托车后轮制动摩擦片均不同程度破损,不合格,其他车辆技术参数正常。12、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4)第F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杨某甲无责任。13、赔偿协议、收条、保险赔款计算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8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其谅解。14、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家属和死者家属公开相关证据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16、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胡军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