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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周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周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徐学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专,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专,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周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梁晓露,被告众友公司、周毅委托代理人田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众友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众友公司授信期内(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还约定若众友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或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还签署了如下合同:(与众友公司签署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众友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因原告向众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与被告周毅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因原告向众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后双方续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与众友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贷款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原告与众友公司补充签署《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该笔贷款展期三个月。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众友公司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其他约定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履行了上述二份贷款合同的义务,依约向众友公司发放了贷款。因众友公司在同一授信合同项下出现众多逾期,担保人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众友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罚息共计168229.71元(截至2014年7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众友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周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友公司与周毅口头辩称:本案中原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不能单独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合同2.1款规定,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针对多份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不能单独认定原告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包含本案(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88号在内的三个案件的债务本金总计59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为3500万,超出了最高额抵押金额优先权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证据1-3证明:原告与众友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给予其授信期内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还约定若众友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或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的,视为违约。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众友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为其授信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明,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毅愿为众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据5-6证明:2014年3月18日,众友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合同均有着和授信合同上述条文同样的约定。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明确表示无力偿还。8、委托代理合同;9、进账单。证据8-9证明原告已支付代理费三案合计88.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友公司与周毅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除了前三款抵押的范围,还包括第四款约定的也在抵押范围内。证据3-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进账单不作为记账凭证使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了。被告众友公司、周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中信银行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众友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原告给予众友公司授信期内(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人民币6500万元授信额度。还约定若众友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或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为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同日,中信银行还与被告签署了如下合同:与众友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众友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因原告向众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500万元,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银行的各项债务的总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在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4月11日,众友公司依约以该房地产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中信银行与被告周毅签署合《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众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在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而发生的费用。周毅配偶李丹对该保证不持异议。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与众友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贷款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贷款到期,原告与众友公司补充签署《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该笔贷款展期三个月,展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8.1%;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按实际逾期天数,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复利罚息率为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展期贷款年利率为8.4%。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众友公司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其他约定内容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履行了上述二份贷款合同的义务,依约向众友公司发放了贷款合计1500万元。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已到期,众友公司、周毅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遂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时宣布本案两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众友公司及周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众友公司、周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合计1500万元的贷款,因众友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到期,众友公司、周毅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并依约对众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毅亦应对众友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金额内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贷款人众友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其债务向中信银行设定了抵押,中信银行和被告周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作出约定,故中信银行应先就众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再要求本案保证人周毅承担保证义务。中信银行为实现包含本案共三案的债权合计向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罚息共计168229.7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并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厂房及土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毅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后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09元,由被告湖北众友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文代理审判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