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又名余荣建,无业。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从湖州监狱解回,同年4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21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在桐乡偷过东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存在异议:1、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涉案的2起盗窃犯罪,故本案证据中欠缺被告人的供述;2、本案中被盗物品仅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报案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3、本案中指纹鉴定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故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余某犯有盗窃罪。综上,认为本案证据还不充分,建议法庭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余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九曲小区烟厂宿舍2幢西单元303室,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现金400元等物,共计价值7560元。2、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余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新民中路6号301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乙家中,窃得现金2470元、东兴商厦代价券630元、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等物,共计价值1368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陈述,证实失窃财物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被告人余某表示未到过桐乡市的任何居民小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案发中心现场各提取到指纹一枚的事实;4、手印鉴定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两级公安机关鉴定,确认涉案现场提取到的两枚指纹均系被告人余某所留的事实;5、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价值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归案经过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曾被判刑情况;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提出的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在桐乡偷过东西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从本案两起盗窃案件的中心现场均提取到被告人余某的指纹,且被告人余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余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月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