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迁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韦金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韦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迁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迁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慧敏,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在某某镇街中南侧依法取得了94集迁证字第00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途为兴建某某农贸市场。被告韦某某擅自在该块土地自家楼房南侧修建了空心砖房和彩钢房。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计划,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6月给被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前自行拆除空心砖房和彩钢房,但被告未予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韦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将擅自在原告所属某某农贸市场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的空心砖房和彩钢房拆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迁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1、94集迁证字第001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审批手续及非农业生产用地登记表,证明某某镇街中南侧土地属于某某镇人民政府使用;2、韦某某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建设用地范围内有被告韦某某9米×20米国有土地,原、被告土地四至及面积标示清楚,原、被告间无权属争议纠纷;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韦某某的空心砖房、彩钢房坐落在原告的使用证范围内,不在被告的9米×20米土地范围内,被告的上述房屋在被告土地证所标明的南至墙外根的南部。被告韦某某辩称,一、原告民事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1、原告自称的“某某农贸市场”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自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因为某某镇农贸市场属于非农建设占地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办理国有土地建设审批手续。退一步讲,假使原告拿出其所谓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空心砖房和彩钢房也不在该“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2、原告自称的“要求被告韦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将擅自在原告所属某某农贸市场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的空心砖房和彩钢房拆除”,没有任何证据。其一,被告是于2001年3月16日购买的某某镇二村张某某的楼房,在购买该楼房时,该楼房南侧就存在“锅炉房、取暖设施”,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空心砖房”是被告建设的。其二,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是经迁西县某某镇司法所鉴证的,该《房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锅炉、取暖设施等归乙方”。二、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计划”,纯系背离事实。其一,原告根本没有其所谓的“使用计划”。其二,原告作为一个政府机关,在没有依法批准的前提下,没权使用建设用地。其三,原告欲无理、强行拆除被告空心砖房和彩钢房的真实目的,就是妄图打击报复、妄图将该土地非法倒卖给杜某某。与被告家一样的楼房附属设施多得是,为什么只拆被告家的?三、本案的性质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在没有依法经迁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之前,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原告诉称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而实际上迁西县某某镇农贸市场到底有还是没有集体使用证?被告使用的土地到底在还是不在所谓的土地使用证中?这些都还是未知数。土地权属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清,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所以,原告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未经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无权受理此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韦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空心砖房及彩钢房在没在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可以实际调查;2、买房合同及司法所的鉴证书,证明锅炉房(即空心砖房)在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有提供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使用证土地四至无异议,但对其办证来源保留核实的权利;对被告提供的与张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即便按照复印件中的内容,被告购买的房屋占地9米×20米与土地使用证是一致的。协议中所写的锅炉和取暖设备归被告所有,并未表明允许被告占用180平方米以外的土地。经审理查明,1992年,某某镇人民政府拟在洒河街中南侧建某某集贸市场,经报省政府批准,1993年1月16日迁西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某某镇人民政府占用本镇一村耕地29.64亩,非耕地2.49亩,某村耕地32.57亩,合计64.7亩建集贸市场。土地使用证号为94集建迁证字第0011号,四至为:东至水沟中心,西至道马寨影院外墙皮根,南至沙河北坎外沿,北至帮宽公路界。原告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在市场范围内允许取得使用权的个人按规划建设商业用房。2001年3月16日,被告韦某某购买了张某某坐落在某某集贸市场北侧帮宽路南、房屋建筑面积为343.37平方米的三层商品房,并于2001年3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迁国用(2001)字第022号)和房产证(证号:迁西房权证洒河字第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四至为:东至伙山中心,南至本宗地墙外跟,西至本宗地山墙地基外根,北至路界。用地面积180㎡/0.27亩(9米×20米),其中建筑占地126㎡。随后,被告韦某某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其主房南面建空心砖房和彩钢房各一处,经法庭实地测量,被告所建空心砖房和彩钢房均未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所建空心砖房和彩钢房未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占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某某镇人民政府;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擅自修建的空心砖房和彩钢房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拆除其擅自在原告迁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某某集贸市场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的空心砖房和彩钢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判决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树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