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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范本煌与朱建辉、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本煌,朱建辉,李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066号原告范本煌。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辉。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原告范本煌与被告朱建辉、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杭炜,被告李涛,被告朱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薛洪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本煌诉称,2013年6月初,原告由被告李涛介绍,为被告朱建辉经营的纪亨KTV进行装修施工(具体施工地点为本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工程开工后,原告系大工,劳务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天,共计工作64.50天。经查,被告朱建辉系上述建筑装饰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李涛系承包方,但李涛无相应资质。因此,该装饰工程合同的发包及承包均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合同的实际施工内容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大有出入,故原告认为该装饰合同系无效��同,两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现工程已经完工,经结算,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9,350元。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装修工程的劳动报酬19,350元。被告朱建辉辩称,其将纪亨KTV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涛,双方之间签订过相应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的装修工人由李涛召集、管理,朱建辉对具体的装修工作都不知情。但是,李涛仅做了一半不到的工程就一走了之,导致装修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朱建辉无奈,只能另找他人进行装修。朱建辉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不清楚,也无相应单位找其协商。事实上,其已支付近50万元工程款,该金额已远大于被告李涛完成的施工量,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认为原告与其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支付任何劳务���酬。被告李涛辩称,其与朱建辉之间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带着原告等工人打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内容与原合约定的不符,朱建辉没有与其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朱建辉只支付过部分材料费及工人生活费,故其无钱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综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认可拖欠了原告64.50天工资,但认为原告与朱建辉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朱建辉、李涛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李涛承包朱建辉经营的纪亨KTV的装修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涛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实际装修。至今为止,被告朱建辉、李涛尚未就上述装修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诉讼中,被告李涛确认原告每日的劳务报酬为300元/天,原告共计工作64.50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报酬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涛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被告李涛在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后,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报酬标准为300元/天、劳动天数为64.50天,被告李涛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朱建辉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本煌劳务报酬19,350元;二、驳回原告范本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8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