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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份证号码:37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50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鲁FJEX**号二轮摩托车沿黄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李家庄子大桥南处时,逆行至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顺行的吕某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肇事,致吕某某本人及助力车乘坐人吕某乙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吕某乙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说明、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验报告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