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王×2。2009年3月25日,我与王×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王×2由王×自行抚养。后由于王×再婚且工作繁忙等原因对孩子疏于教育管理,王×2自2012年起即随我生活至今。王×现任妻子赵×对王×2有暴力行为,赵×与王×当着孩子的面有亲密举动,对孩子的影响很不好,赵×和王×根本不会照顾孩子,且王×2本人也愿意随我一起生活,我认为将孩子抚养权判归我所有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请法院判令:王×2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王×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王×2仍应由我来抚养。王×2由我抚养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应予遵守。我抚养孩子,悉心照料,为其创造优越的条件,这样的生活状态一直持续没有改变,没有因我再婚或工作繁忙而疏于教育、管理。王×2一直被张×安排住校,张×阻挠我行使抚养权。张×对于孩子有不正确的教育和引导,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如变更抚养权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关于抚养费,张×主张1万元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孩子是双方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义务,抚养费应由双方一并承担,在抚养权不变的情况下,应由张×向我支付抚养费。另,自本案诉讼以来,张×就一直控制孩子不让我见面,我方希望法院判令张×将王×2交还给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女王×2。2009年3月25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昌民初字第026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王×2由王×自行抚养,王×2于每周末随张×生活一天,寒假、暑假各随张×生活十五天,王×2择校等重大教育问题,王×应征得张×的意见,王×2在十八周岁前应在���京行政区域内接受教育,特殊情况除外。关于张×、王×离婚后王×2的生活居住情况,张×表示:双方离婚之初,王×2在×苑上幼儿园,平日随王×生活由王×或保姆接送,周末随张×生活,寒暑假会随张×生活;2012年初,王×的工作突然特别繁忙,幼儿园的活动都是由张×参加,寒暑假孩子主要和张×一起生活;2012年6月,王×2开始在×幼儿园试读,2012年6月试读一段时间后,放暑假,暑假期间随张×生活,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就读×幼儿园,平日由张×接送随张×及张×父母生活,周末去王×处一天,寒暑假主要随张×生活,王×安排外出活动时,张×都会积极配合。2013年9月,王×2开始在×学就读,虽然是住校,但每周除了周末都会由张×接回家两次或三次,每周五中午由张×接孩子,周五晚上送到王×处,周六晚上送回张×处;起诉之后,王×2一直随张×生活,张×多次��孩子做工作让她去王×处,孩子拒绝。王×表示:2009年5月孩子才交到王×处,之后上幼儿园主要由王×和王×父母接送,每周末张×接走一天,暑假寒假保证张×15天的探视,此状态一直持续至2012年6月底。后就读×幼儿园,所谓试读只是周末带着孩子去看看幼儿园,幼儿园并未就此出具出勤记录。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幼儿园就读,这期间王×周末接孩子一到两天,由于幼儿园离张×家近,所以由张×负责接送。2013年9月之后就读小学,之所以选择该学校是因为可以住宿,可以解决孩子接送距离远的问题,周末王×接孩子,由于张×总讨价还价,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接一天。王×去学校接过孩子,但次数不多,每次都很艰难。张×起诉之后,即2014年6月8日开始王×2一直在张×控制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王×2由王×抚养。张×、王×离婚后,2009年5月至2012年6月王×2主要随王×一起生活;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由于就读幼儿园距张×家较近,王×2主要随张×一起生活;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王×2就读寄宿学校,周中由张×接回两到三次,周末随王×生活一到两天。据已查明之事实可知,王×一直积极履行抚养王×2之义务,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对王×2疏于照料,亦未能证明存在应进行抚养权变更的法定情形。法院对于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爱女之心均发自肺腑,然一纸判决无法弥补血亲分离之遗憾。唯望双方能以女儿健康快乐成长为根本出发点,多些宽容、谅解,少些互相指责,勿使一颗天真烂漫的童真之心在亲生父母对簿公堂之间战战兢兢、左右为难。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王×承担诉讼费用。王×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张×、王×于2009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确认王×2由王×抚养。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未发生明显变化,变更抚养关系对王×2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无益,且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抚养权变更的法定情形,据此驳回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张×和王��虽已离婚,但双方对于子女的感情都是不容置疑的,双方均不应否定对方对于子女的情感,更不应阻止、妨碍对方与子女相处。诚如原审法官在判决中所述,唯望双方能以女儿健康快乐成长为根本出发点,多些宽容、谅解,少些互相指责,勿使一颗天真烂漫的童真之心在亲生父母对簿公堂之间战战兢兢、左右为难。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