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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石彬、王致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石彬,王致玲,石松海,曹中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3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负责人刘智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城镇居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石彬,农村居民。被告王致玲,农村居民,系被告石彬之妻。被告石松海,农村居民。被告曹中锡,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石彬、王致玲、石松海、曹中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彬、王致玲、石松海、曹中锡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石彬、王致玲、石松海、曹中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