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犍为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廖明全与赵焱洪、秦新忠、段勇、陈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全,赵焱洪,秦新忠,段勇,陈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犍为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廖明全,男,生于1957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钟元秀,女,生于1943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赵焱洪,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秦新忠,男,生于1975年4月12日,藏族,农民,住四川省理县。被告:段勇,男,生于1982年8月11日,汉族,农民,犍为县。被告:陈飞,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廖明全诉被告赵焱洪、秦新忠、段勇、陈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全的委托代理人钟元秀、被告赵焱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新忠、段勇、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全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元月13日,被告赵焱洪叫原告去他的工地做工(有具体的记工),后于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焱洪欠原告工资3018元,并出据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焱洪辩称:原告的欠条上的金额是根据秦新忠交给我的结算清单而出具的,差钱是事实,我和秦新忠、段勇、陈飞四人合伙,差的钱,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支付。钱是因为没有算清才没有付,等我们把账重新算好了,由我与另外三个人平摊所差的钱。被告秦新忠未作答辩。被告段勇未作答辩。被告陈飞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辩称:我于2011年9月经朋友杨龙介绍,从上海离职携现金5万,来到成都,在这之前我没有任何在工地上工作过的经验,到了就让我签了份入伙合同(共4人,赵龙,杨龙,老秦,陈飞,段勇,杨龙因事不在场,所以合同上没有签字),在犍为工地开工至结束期间,我除了每天自己掏钱给工人买菜、做饭、垫付工人工资、自己加车油为工友提供方便外,并没有享受任何合伙人该享有的权利(如分股份、分利润等)。在这期间,我自身的5万元钱为工地垫得一分不留。所以表面上说我是合伙人,实际我做的是打杂、垫费的事。其次最后在临近春节时,赵龙在犍为县水电局领取的6万元经费,其分配我要做一个说明,其中老秦和赵龙各拿了一万元,理由是作为2012年开年时工人反工地时的开工费,余下的4万元:老秦,赵龙,杨龙,段勇各6000元左右,我4000元左右(我这4000元当时给我时也作了声明的,是我给工人做饭的工资和赵龙期间借我的钱的还款),赵龙15000元左右,其中赵经有6000元作为我小车的维修费赔偿给了我,因为当时车是他开坏的。再次,工地上还有一名工人,叫王文华,此人是我从上海找过去帮忙的朋友,也算是工地上的工人,工作了几个月,最后只拿到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赵焱洪(曾用名赵龙)、秦新忠、段勇、陈飞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合作方于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此期间共同经营所有关于路桥、隧道、建筑等工程业务。……第六、人事安排由秦新忠出任工程部负责人,主责工程谈判,工程规划,落实投资发展计划。由段勇出任工程部行政总监,主责内部行政,协助负责人调理工程谈判,安排工程部日常调度安排。由赵焱洪出任工程部总指挥,专责工程上施工安排,施工人员调动。由陈飞出任工程部助理,协助赵焱洪管理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焱洪通过李元壮召集原告廖明全等工人一同前往西昌市的木里县务工。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此期间,原告廖明全从被告秦新忠处领取了部份工资2000元。工作完结后,被告秦新忠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2013年2月5日,被告赵焱洪根据秦新忠的结算清单业对未支付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裁明:“今欠廖明权在西昌木里县做工工资3018元,大写(叁零壹拾捌元),在2013年10月底结清。欠款人:秦新忠、赵龙、段勇、陈飞”。庭审中,被告赵焱洪认可“廖明权”系原告廖明全。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结算清单,合作协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焱洪、段勇、陈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秦新忠的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秦新忠、赵龙、段勇、陈飞签订了合作协议,四被告已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期内,被告赵焱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职责召集原告廖明全等人务工,被告秦新忠也向原告廖明全支付了部份工资,并对还未支付的原告工资出具了的结算清单。被告赵焱洪依据该清单以四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廖明全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所欠工资实际为四被告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四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给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四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焱洪提出工人的工资还没有结算清楚,要等其与另外三个合伙人把帐算好了以后,四人平摊所欠工资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焱洪、秦新忠、段勇、陈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明全3018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焱洪、秦新忠、段勇、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迎冬代理审判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毛治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