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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根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根普,男,1963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4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根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根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根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LC0**号黑色小轿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南街与劳动路交叉口处时,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根普血液内乙醇含量284.515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根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根普供述,证人康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梁根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根普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根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根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郭 艳人民陪审员 :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