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民生路“友佳商务宾馆”开206号房间,凌晨3时许,与谢某某、胡某某、何某甲吸食毒品。当日上午9时许,卢某某、陈某某来到房间后也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并当场从何某甲身上缴获毒品苯丙胺5粒,重0.4938克,冰毒6包,重4.315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和何某甲及卢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 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