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执审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与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执审字第253号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1号联泰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29-0。法定代表人刘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碰奎、方丽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根月。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以被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的热浸锌及铝材料表面处理项目未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厦环(湖)改字(2014)A0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停止热浸锌及铝材料表面处理项目的生产使用活动,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生产设备。同年4月30日,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以被执行人热浸锌及铝材料表面处理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参照《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与之相对应的相关裁量标准作出厦环(湖)罚决字(2014)A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80000元;限被执行人于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厦环(湖)改字(2014)A0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厦环(湖)罚决字(2014)A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5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系厦门市湖里区环境保护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热浸锌及铝材料表面处理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作出厦环(湖)改字(2014)A0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厦环(湖)罚决字(2014)A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湖里分局作出的厦环(湖)改字(2014)A0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厦环(湖)罚决字(2014)A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根月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热浸锌及铝材料表面处理项目生产使用活动,拆除生产设备,并向申请人指定银行账号缴纳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