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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长芬与金熙康,重庆长城汽车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芬,金熙康,张庆华,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罗长芬,女,生于1949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熙康,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张庆华,男,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金熙康,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璧渝路284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654-8。法定代表人王贤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俊炜,男,生于1982年3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斌,男,生于1986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长芬与被告金熙康、张庆华、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输璧城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金熙康(也是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运输璧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炜,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芬诉称,2014年1月31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金熙康驾驶长城运输璧城客运公司所有的渝CM×××号小型客车在璧山区大成广场文庙路段因操作不当,将路边的环卫工原告罗长芬撞倒,造成罗长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公安机关认定金熙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渝CM××××车在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604.66元;2、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熙康辩称,我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我是为张庆华代班。我支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张庆华辩称,我与运输公司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其他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长城运输璧城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与张庆华系内部承包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对张庆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意见。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渝C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赔偿80%。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金熙康驾驶渝CM××××号小型客车从远林往大城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大城广场文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环卫工罗长芬相撞,造成罗长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1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772014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熙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长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556.98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疗费9627.10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6周。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4次,医疗费656.48元。2014年7月1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罗长芬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伤。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从2006年起一直在璧山区××街道××路××号(其女王某某处)居住。原告受伤前(2006年2月至2014年6月)一直从事环卫工作,工资收入为1640元/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及评残前一日的工资,其所在单位已发放。还查明,长城运输璧城客运公司是渝CM××××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万元)。被告金熙康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庆华是该车的承包经营者,被告金熙康与长城运输璧城客运公司是雇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金熙康是为张庆华代班。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报告单、处方签、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目标绩效考核责任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772014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熙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长芬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还有不足或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张庆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城运输璧城客运公司对张庆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金熙康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药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后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车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848.06元。其中的12840.56元属原告本人的就医费用,且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7.50元属案外人的费用,本院不予主张。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635元(1640元/月÷23天×6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已发放了原告住院及病休期间的工资,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主张。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25216元/年×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予以主张。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9762.16元。以上费用,由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485.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20.38元[(医疗费2840.5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80%]。被告张庆华赔偿原告1756.18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840.56元×15%+(医疗费2840.5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0%]。与被告金熙康已支付的2000元冲抵后,多支付给原告的243.82元,由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金熙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长芬各项损失共计57762.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被告金熙康243.82元;三、驳回原告罗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张庆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庆华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永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