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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传华挪用公款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任惠民县胡集镇远程教育办公室主任兼党建办主任,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任惠民县胡集镇党政办主任,2012年2月至案发任惠民县胡集镇教委主任,羁押前住惠民县胡集镇教育小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华及其辩护人尹增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1、2012年5月1日,被告人王传华利用担任惠民县胡集镇教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惠民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143800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传华利用担任惠民县胡集镇教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惠民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二、贪污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传华利用担任惠民县胡集镇党建办(党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虚列村支部书记补贴人员,骗取村党支部书记补贴款37176.7,予以侵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取款凭单、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性活动;骗取公款予以侵吞,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传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所挪用及贪污款项已全部归还,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1、2012年5月1日,被告人王传华利用担任惠民县胡集镇教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惠民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143800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传华利用担任惠民县胡集镇教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惠民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另查明,被告人王传华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15日归还上述挪用款项。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财政部财监(2012)84号文件、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鲁财农改(2010)5号文件、山东省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山东省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纳入财政管理。2、惠民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还款通知书、偿还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证明,证实惠民县胡集镇教委取得偿还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情况。3、惠民县胡集镇教委财务交接清单,证实胡集镇教委取得的偿还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894476.10元于2012年4月14日由原教委主任樊某某交由被告人王传华管理。4、滨州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业银行银联卡交易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传华于2012年5月1日挪用惠民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143800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的情况。5、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滨州渤海七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证实王传华于2012年7月6日挪用惠民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拨款350000元,用于投资股票进行营利活动。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业务查询详单,证实被告人王传华挪用公款及归还的时间、金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胡集镇的义务教育债务拨款是89万多元,拨款时打到其工资卡上了。其与王传华办理交接时,将此款分多次打到一个用其名字开的农行卡上交于王传华,王传华在交接单上写明了交接时间。2、证人张某某(惠民县财政局胡集财政所所长)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传华保管的胡集镇义务教育债务拨款89万多元于2012年8月份交胡集镇财政所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传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能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二、贪污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传华利用担任惠民县胡集镇党建办(党政办)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惠民县胡集镇村党支部书记补贴款37177.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传华退缴违法所得34807.50元,检察机关支取王传华违法所得2370元,共计37177.50元,由检察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惠民县委组织部惠组发(2010)9号文件,证实惠民县村支部书记岗位补贴发放的范围及发放标准等。2、胡集镇有关村支部书记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工资发放中包括胡某某、赵某某、景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胡某甲等11人。3、胡某某、赵某某、景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程某某存折,证实其工资发放及支取情况。4、银行支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传华从赵某某等11人的工资折中支款102585.50元。5、惠民县财政局胡集财政财务管理所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传华上交胡集镇财政所村支部书记工资65408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赵某某、景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胡某甲证言,证实以上证人为惠民县胡集镇兼职村支部书记,未领取补贴款。2、证人吴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到过领取补贴款的存折,后来镇上又收回去了。王传华曾让他们在折上取过钱,每人14000余元,取出后交给王传华了。3、证人姚某甲(时任胡集镇党委组织委员)证言,证实2009年胡集镇兼职村支部书记的工资折由其保管。王传华任胡集镇党建办主任后,其将存折上的工资取出交给镇财政后,将存折交由王传华保管。(三)鉴定结论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检技鉴字(2014)54、55、56、57、58、59、60、61、62、63、64号笔迹鉴定书,证实胡某某、赵某某、景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胡某甲等存折取款凭证中客户栏签名是被告人王传华所书写,吴某某、宋某某存折取款凭证中客户栏签名是吴某某、宋某某本人书写。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户籍证明,中共惠民县胡集镇委员会、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同志分工和蒋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王某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惠民县教育局关于季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王传华主体资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传华的身份及任职情况。2、收款笔录、办案说明、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王传华违法所得款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村支书书记补贴款,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传华当庭自愿认罪,且挪用款项已归还、贪污涉案款已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传华贪污案违法所得37177.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审 判 员  于友华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