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杜元、戴龙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达宏、刘逸洲,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仔,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穗萝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汎韩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汎韩公司)为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下称乐金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普洛斯(广州)云埔物流园(下称云埔物流园)的仓库内对乐金公司的货物进行保管、管理。深圳市宏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宏康公司)与汎韩公司签订有《货物装卸合同》,由宏康公司提供装卸工人,负责上述仓库内货物的装卸业务。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前系宏康公司装卸叉车司机班长,负责根据汎韩公司的指令,安排叉车司机进行货物装卸工作。案发前,戴某某与杜某密谋盗窃汎韩公司仓库内的液晶显示屏。2012年11月15日4时许,杜某持戴某某伪造的出入仓库放行条,雇请高斌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湘M×××××的货车去到云埔物流园的汎韩公司304号仓库,盗窃得47寸电视用/LC470EUE-SEF1LG液晶显示屏160块(共价值382560元)。得手后,杜某、戴某某共同将赃物运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向同案人萧壮雄、郑燕群(均已判刑)销赃,得款187200元,除付给高斌运费1200元之外,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杜某、戴某某共同分用。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警察在宏康公司抓获被告人戴某某;次日,该大队警察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杜某。另查明:案发后,乐金公司向汎韩公司提出索赔,由宏康公司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后同案人萧壮雄向宏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同案人郑燕群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0元,该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宏康公司。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代戴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的家属代杜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宏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宏康公司委托该公司运作经理杨炼负责处理云埔物流园仓库被盗事宜。2、委托报案人杨炼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日,宏康公司负责管理的普洛斯物流园汎韩物流仓库进行月度清点时,发现仓库里存放的韩国LG47寸液晶电视LED显示屏(型号:LC470EUE-SEF1)缺少了160片,发现当时以为是数据错误,进一步清点确认后就报警了。被盗仓库是普洛斯物流园里乐金公司保税仓库A1-3单元二楼304-01-00货位。被盗的仓库是汎韩公司提供给宏康公司进行管理的,被盗的A1-3单元仓库没有设立专门的看管人员,公司的所有人员均可进入仓库进行操作。查看视频时发现A1-3上下两层仓库在2012年11月15日3时至5时45分的视频监控被人删除了,因此可确定案发时间是11月15日3时许。经调查发现11月15日有1辆车牌为湘M×××××的货车使用1张假冒宏康公司出入仓放行条进入A1-3仓库提过货,该放行条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是××(经查是假的),司机登记的姓名是高建明,联系电话136××××8659,负责签放行条的人是胡青松(经查该签名是假冒的)。戴某某被抓那天8时20分左右,其去云埔一路接了刁警官等三四个警察。直到中午差不多1时的时候,警官通知其说把戴某某叫到这个办公室。其立即打电话给戴某某说有点事找他,当时戴某某不知道警察来找他。戴某某上来以后,警官表明身份后,把他带到会议桌边聊。后来其听警官说:“既然在这里不说,那就跟我们回队里面说吧。”戴某某作为叉车司机班长,主要负责装卸货物时的叉车司机人员安排,没有汎韩公司的指令,其无权安排叉货,叉车司机也须凭汎韩公司出具的单据叉货,装货完成后须填写装卸作业单,宏康公司未查到有涉案货物的装卸作业单,但由于没有案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无法确定当时是由谁操作叉车。事后宏康公司向乐金公司支付赔偿81万余元。3、证人金国哲(汎韩公司仓库经理)的证言,证实货物出仓是由汎韩公司根据客户乐金公司的要求进行,汎韩公司接到乐金公司指令后,联系货运车辆到仓库提货,过程中由汎韩公司出具入仓放行条及出仓放行条给货运车辆作为货车出入云埔物流园的凭证,出具相关装车单据给宏康公司作为备货及仓库叉车司机装货的凭证,货物装车后再由宏康公司派专人在指定地点进行封柜拍照,以确保出仓货物没有破损。相关装车单据、送货单据均在汎韩公司的ERP电脑系统内生成,或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出入仓放行条由汎韩公司出具,宏康公司没有权限出具上述单据、放行条或代为操作电脑系统,实际操作中严格遵循上述流程和规定。案发时戴某某所持的出入仓放行条是伪造的,被盗货物出仓也未在汎韩公司留有任何书面上的手续。附汎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金国哲是该公司云埔仓库仓储经理;汎韩公司提供的货物出仓单据一套,证实货物出仓所需经过的相关流程。4、证人刘国球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4月份至今,其在宏康公司304仓、306仓当叉车司机。2012年12月3、4日左右,公司发现原来放在304仓的10托47寸液晶电视显示屏不见了,调查后发现是在11月15日凌晨被盗的,当时是其上班,与其同班的还有邓行美、吴述芳,还有班长戴某某。其不记得当晚有否叉过货。叉车司机运货出仓程序是:货车司机开车到仓库楼下,会给出货单,上面有司机的车牌、柜号、发票号、型号、货的仓位和数量,跟着他们会拿扫描枪扫描要叉走的货的条码,开叉车把货运到电梯处,安排叉车司机装货到货车上。装货完毕,叉车司机在“出货单位”签名,货车司机签名,他们还要开张单给货车司机,然后货车司机开车到一仓处封柜,后面还有什么手续其就不知道了。5、证人邓行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7日到宏康公司应聘当叉车司机,11月16日因为连续工作一个月的夜班,觉得辛苦,11月30日辞职。平时其工作是开叉车配合公司进行货物的装卸工作。其与同事刘国球、吴述芳一起负责公司仓库304、306区域的货物装卸。平时他们凭客户汎韩公司的出货单(上面有客户公司的章、叉车司机和货车司机的签名)将货物从仓库装到货车上。仓库里摆放的都是LG公司的液晶电视面板。2012年11月14日21时至15日9时,其还是和往常一样和刘国球、吴述芳一起上班,其都不记得具体做了些什么。关于11月15日5时许其与戴某某通话数次的情况,其不记得了,一般是货物有问题才会找他的。6、证人吴述芳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在宏康公司开会时,公司的杨经理说304仓库于2012年11月15日被盗,并问过其,其也不清楚。其平时是在304仓库上班,但304和306两个仓库是相通的,叉车司机邓行美和刘国球在306仓库上班。其看了公司的录像后才知道其于2012年11月15日4时30分在304仓库的拉货平台和几个叉车司机一起叉了一个货柜车的电视显示屏,总共是54板。其他的其不记得了。其他仓库的叉车司机什么时候都可以进入我们的仓库的。7、证人高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1辆车牌号码为湘M×××××的货车拉货为业。2012年11月14日晚上,其按照老乡易冬桂发给其的联系电话联系到雇主,讲好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拉货去深圳。15日4时许其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路口,其接上雇主把车开到云埔工业区的普洛斯仓库里装货。到了仓库门口时瘦子让其等了半个小时,并带其开车进到仓库的装货平台。之后看到一个带着帽子的人和瘦子对话,其就下车看一下,他们说这些货物是玻璃,瘦子让其上车,说仓库不许外人进入。其在车上睡了约半个小时,瘦子上车叫醒其说装货完毕可以走了,他自己拿了放行条给门岗。他们出去后大约过了两个红绿灯,一名穿红衣服的胖子也上了车。开车到统一集团门口附近,瘦子说要等待老板来带路,等了半个小时又说老板不来了。他们就在新塘上了广深高速公路,在长安镇下高速公路,之后一直走国道至深圳某地,旁边就是德邦物流。胖子和瘦子在旁打电话,说找人接货。其从7时50分等到12时多,都没人接货。其说等这么久,其要将货拉回普洛斯仓库,他们拦着不让其走。12时多的时候,来了一辆五菱之光的小车,下来一个胖女人和一名男子,他们与胖子和瘦子交谈后,就叫其卸货,完毕后瘦子给了其人民币1200元,其拿了钱就回来了。经高斌经辨认照片,其确认被告人杜某、戴某某分别是上述其所称的瘦子和胖子。8、穗公萝(刑技)勘(2012)5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作案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杜某、戴某某、证人高斌签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观达北路21号普洛斯(广州)云埔物流园(汎韩物流公司)。现场的东面是普洛斯物流的东门,南面是普洛斯仓库,西面是宝供物流,北面是304仓库。中心现场在304仓库的21号电梯口,对出的A1-08号出货口,被盗的液晶显示屏存放在304仓库的二楼。9、经被告人杜某、戴某某与证人高斌签认的涉案1辆车牌号码为湘M×××××的蓝色货车照片,证实运输被盗货物的货车的外观特征。1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支行提供的被告人杜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9)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杜某的上述账户陆续收到来自德邦物流(账户57×××00)的6笔款项,每笔均为31200元,共187200元。11、经被告人杜某、戴某某签认的作案时使用的入仓放行条、出仓放行条,证实二被告人出入仓提货的事实。12、宏康公司与汎韩公司签订《货物装卸合同》,证实货物装卸合同约定由宏康公司提供装卸工人,负责汎韩公司位于云埔物流园的仓库内货物的装卸业务;如有货物遗失,经核查为宏康公司人员造成的,或宏康公司装卸工人有意损坏、偷盗货物,宏康公司须赔偿汎韩公司及客户的经济损失。13、宏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岗位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宏康公司担任班长一职,主要工作职责是根据客户的要求安排叉车司机进行货物装卸工作,叉车司机在货物装卸过程中须检查货物是否有破损。在云埔仓库的货物均属客户所有,未经客户同意,宏康公司以及该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对货物做任何处理决定。14、穗开价鉴(2013)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160块47寸电视用/LC470EUE-SEF1LG液晶显示屏共价值382560元。15、汎韩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云埔仓库被盗一案的情况说明》、深圳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货物属乐金公司所有,由汎韩公司提供仓储服务;案发后乐金公司向汎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后由宏康公司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6、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的(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物品被销赃的情况以及该院对同案人郑燕群、萧壮雄的判决情况。17、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宏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宏康公司收到同案人郑燕群、萧壮雄退赔款项共83000元。18、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警察在对本案进行侦查期间,通过相关询问及排查工作,认为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12月26日,该大队警察在宏康公司通过该公司杨炼传唤正在上班的被告人戴某某,对其宣布了拘传决定,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经审讯,被告人戴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与被告人杜某等人于2012年11月15日凌晨盗窃液晶显示屏的犯罪事实。次日,该大队警察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杜某。19、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某、戴某某的身份情况。20、《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代戴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13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的家属代杜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21、被告人杜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其曾在云埔物流园的宏康公司仓库做过叉车司机,在那里认识了戴某某。当年年底其就辞职了。2012年11月上旬,其通过QQ联系上还在宏康公司工作的戴某某,戴某某说现在宏康公司仓库里积压了一批LG显示器备件可以弄出来卖,叫其帮忙找买家处理掉。其就上网在阿里巴巴的采购批发网站,联系上了一姓郑的女买家(手机136××××2886),并告诉了戴某某说每块显示屏可以卖2000多元。2012年11月14日下午,戴某某跟其商量让其去找辆车,到时候去提货,并相约当晚一起吃饭。那天,张宪来广州探望他妻子,其叫他过来,让他在戴某某面前假装成销赃的老板。16时许,其找到了一个货车司机,谈好从萝岗区运货到深圳的车费1200元。2012年11月15日0时许,戴某某自己做好了一份提货单、一张放行条、一张进门条,是空白的,后来其作案前亲手填上去。后他们商量好当日4时许其找司机进场直接提货。11月15日4时许,其在东区路口联系上了货车司机,一路把车开到云埔物流园,下车用戴某某提供的提货单和进门条,并用司机讲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登记进入宏康公司仓库,指挥司机把货车倒进装货平台,让司机在座位上等。这个过程中其一直和戴某某保持电话联系。平台上,其把提货单给了正在作业的其中一个叉车司机,这个叉车司机就和另外一个叉车司机开始帮他们装货。叉车司机其都不认识的。提货的整个过程戴某某都在后面操纵但没有出现过。装完货就使用放行条运货离开物流园。到前面一个十字路口,戴某某上了他们的车。之后他们从增城新塘上高速公路,一直开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附近一个物流园门口等买家来看货,在此过程中,其叫张宪先拉一板回他的工厂,因为有另一位买家给的价格比较高,但该买家只要一板16片。到了11月15日12时许,一男一女的买家开着一辆其不记得牌号的小车前来,以每片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成交。9板一共人民币187200元。按买家的要求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附近的德邦物流发货。由于对方的货款不是即时到账,其就把身份证押给戴某某,让他先回。11月22日左右,其让戴某某带上其身份证到深圳松岗一间招商银行提钱。因赃款还没完全到账,所以其当时只给了戴某某62000元,其余的以后再给。而其分得的125200元中,50000元用于其父亲治病,40000多元其用于还债,31000元放在名叫潘风的同事那里,其余的全部被其花掉了。至于张宪拉回去的那板货,其约另一个买家来看货,后来在运输过程中该板货被这个买家“黑”掉了。经被告人杜某辨认照片,其确认被告人戴某某共同参与了作案;确认证人高斌是他们雇请的司机;确认了其老板张宪。22、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1月12日左右,其工作的云埔物流园的宏康公司原离职员工杜某打电话给其说想跟其合作从宏康公司偷一批货卖,刚开始其不同意,后来经不起他的诱惑就答应了。大概2012年11月14日早上,杜某打电话给其说当日下午要跟老板过来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请其吃饭。当日18时许,其和杜某以及他老板“龙哥”在东区人人乐商场四楼的一间饭店一起吃饭。“龙哥”是一名三十来岁的偏胖男子,说让其开放行条就可以了,其他的他们自己搞定。晚饭后其回公司上21时的班,回公司前其就把一批47寸的液晶显示屏的发票号给了杜某,并叫他到时候开货车来直接在宏康公司的304仓库等候。当日22时许,杜某叫其先拿空白的放行条给他,于是次日0时许其到汎韩公司的办公室拿了放行条并盖章。当时汎韩公司的值班人员胡青松在场,他在打单,其拿放行条和盖章的时候他没有问其,平时其去拿单和盖章的时候汎韩公司每个工作人员都会叫其不要拿放行条、不要随便盖章的。而且按理说胡青松也需要到现场检查货物,但那天胡青松就没有去。后来其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将空白放行条送到岗贝村市场给杜某。次日5时许,杜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请到货车且进到304仓库提货了。一会儿,叉车司机邓美行则打电话问其是不是要装0922那批货,并问其要不要扫描。其说那批货不用扫描。当时装货的有邓美行、吴述芳、刘国球3个人。他们公司的提货程序是只要持有汎韩公司开出的装货单就能直接去仓库找叉车司机装货,然后叉车司机要把货扫描进电脑,装完了要回收装货单。要是没有扫描进电脑就是违规的,只有汎韩公司的领导才能决定不扫描,其是没权力的。6时许,当其从邓美行那里得知装货完毕后,其让同事魏正堂帮其代班,其上了杜某的货车,在萝岗区东区康师傅公司那里等了半个小时,然后上高速公路直接去深圳市松岗,具体位置其说不出来,一路上杜某都在联系买家,后来终于联系到一个买家并要求他们将货运到附近的德邦物流发出去。去到深圳的时候,杜某又说有1板货先不买,他的老板驾驶1辆日产货车装走了1板货,剩下的9板货由德邦物流发货。其要求杜某给其钱,杜某说现在没钱,并先把身份证押给其让其回广州,到时再赎。后来又接到杜某的电话叫其删除监控录像,其就在11月16日4时许到汎韩办公室将提货录像删了。过后几天,其打电话给杜某追钱。直到11月22日,杜某叫其去东莞市樟木头拿钱。当日拿到了人民币11300元,除借给人家几千元外,其余都被其花了。其想多分点,杜某说赃款还要分给司机和老板。经被告人戴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杜某共同参与了作案;确认证人高斌是他们雇请的司机;确认张宪就是“龙哥”;确认证人刘国球、吴述芳、邓行美在案发时开叉车将液晶显示屏装上货车。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戴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3、追缴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20000元,发还给深圳市宏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4、追缴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所得11300元,发还给深圳市宏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5、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戴某某的违法所得268260元,发还给深圳市宏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宣判后,杜某上诉称:1、上诉人戴某某利用其班长岗位的经手、管理货物出入仓的职务便利,排除了各项障碍才得以顺利出货,原审法院依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和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戴某某没有职务便利的证据不足,本案其行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2、原审法院认定其提起犯意的证据不足,戴某某在本案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仅是配合完成相关环节,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持同,另外提出:1、宏康公司经理杨炼的证言证实汎韩公司的仓库由宏康公司管理,故宏康公司对仓内的货物具有绝对的保管、经手、处理的权力。2、涉案货物的出仓必须经过班长的安排、备货,还要经过层层复核,按照正常出货流程出货,并非无人知情的情况下出仓的,故作为班长的戴某某对涉案货物具有经手、管理的职务便利,上诉人杜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戴某某上诉称:1、宏康公司对汎韩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有管理、支配、控制权,其是利用班长的职务便利才成功窃得本案货物,其行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2、上诉人杜某负责窃取货物的整个流程、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其在办案民警在宏康公司对其进行排除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其不构成自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持同。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杜某、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上诉人杜某、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财物,杜某、戴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1、汎韩公司与乐金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汎韩公司是无权处理货物;2、汎韩公司、宏康公司的证明、金国哲的证言,证实汎韩公司的仓库没有派驻仓管员,只是派员巡查,宏康公司不负责保管货物。宏康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经理杨炼、叉车司机吴述芳的证言,证实宏康公司对汎韩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没有保管职责,但必须要有提货单才提货,且严格按照汎韩公司的提货单内容由叉车司机用叉车装卸货物;3、货物是由叉车司机负责从仓库里面运输到就在仓库门口的装卸码头装车,一方面戴某某对货物没有经手,另一方面宏康公司对货物没有保管职责,故戴某某、杜某取得财物过程中,戴某某没有职务便利,戴某某仅仅是利用可以在汎韩公司接触到盖章、电脑操作系统的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制作假的提货单和放行条,不属于其在宏康公司的职责范围。综上,杜某、戴某某在汎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汎韩公司的货物,没有利用戴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该构成盗窃罪,杜某、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节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在2012年12月26日拘传戴某某时,戴某某并无当即供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故戴某某不具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情节,戴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戴某某所提的该节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杜某、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戴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戴某某经密谋,由戴某某提供提货单、出入仓库凭证,杜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里应外合,相互配合,并一起起销赃,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戴某某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玮黄藻诗郑紫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