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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孟昭杰与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杰,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孟昭杰,女,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吉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昭杰诉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要求追加本溪市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昭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二十元免交。审判员  谷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