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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辉与被告卢向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辉,卢向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刘英辉。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向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南侧(八块石社区)。法定代表人谢兆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英辉与被告卢向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辉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卢向飞,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辉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卢向飞驾驶鲁QVL6**号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恒盛君悦酒店北侧地段,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英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英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VL6**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15+30)天】、护理费4011.75元【89.15元/天×(15+30)天】、误工费4950元【110元/天×(15+30)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900元(电动车1000元+手机300元+皮鞋500元+鉴定费100元)、保全费120元、施救费110元,合计19244.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向飞辩称: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卢向飞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以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如投保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卢向飞驾驶鲁QVL6**号轿车,沿新沂市新华路由南向行驶至恒盛君悦酒店北侧地段,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英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英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卢向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英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英辉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支付医药费用6062.4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刘英辉系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收入平均为3230元,每月10日发放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单位于2014年6月10日发放其工资1779.25元、2014年7月10日发放其工资1472.03元。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对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的原告的电动车及手机一部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00元,手机损失价值为3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民诉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卢向飞驾驶的鲁QVL6**号轿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0元。另查明,鲁QVL6**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向飞已赔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单、病情证明书,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鲁QVL6**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卢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2.43元,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单及住院病案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329.74元【(3230元-1779.25元)+(3230元-1472.03元)/2】。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3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皮鞋损失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60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75元(45元/天×15天)、误工费2329.7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3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10元,合计11647.17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被告卢向飞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该款应视为替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紫金保险临沂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卢向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英辉8647.17元(11647.17元-3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向飞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卢向飞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