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黄学范与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学范,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再终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学范,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大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黄学范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多宝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0)威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6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学范及被申请人多宝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13日,一审原告黄学范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12日,多宝乐公司口头协议聘请其为副总经理兼营销总监,月薪8000元,每月通信补助费500元,出差补助费150元/天,每月以个人回款5%及单位回款额1%提成,以上工资均按月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黄学范被派往广东省招聘业务员,此后,多宝乐公司仅为黄学范存储电话费500元,支付9月底前的出差补助费及9、10月份工资16000元,未按约定向黄学范支付足额的工资。同年12月3日,多宝乐公司辞退黄学范,因此,黄学范要求多宝乐公司支付包括二倍工资79334元、加班费14430元、提成1611元、上述三项的经济补偿金23843元、差旅费1585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171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一、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黄学范工资共计8613元及经济补偿金2153元;二、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黄学范经济补偿金3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0元;上述一至二项,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学范负担。黄学范与多宝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威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学范、威海多宝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学范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遗漏其诉讼请求,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多宝乐公司业务员王才发出庭作证证明黄学范的薪水和提成;业务经理王树林参加了本案劳动仲裁审理过程,并在笔录中签字,王树林签字的《薪酬调整方案》可以证明黄学范的月薪为8500元。2、多宝乐公司否认曾向黄学范打过款项,判决却认定其预支差旅费共计11700元,而黄学范提供的差旅费证据则未被认定;黄学范系多宝乐公司营销总监(即销售部经理),而原审却认定为业务员。3、即使黄学范系业务员,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工同酬,而不应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4、原审判决遗漏1600元业绩提成的诉讼请求。5、二审黄学范未参加庭审,亦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二审授权委托书并非黄学范本人签名。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对黄学范主张的1611元业务提成是否成立、应否支持未予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威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