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玉,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玉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杨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天于2007年9月5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学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2000元。双方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的第二年9月20日至30日,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学生继续求学的奖学金。2014年9月3日,被告单位审核同意退还原告一次性奖励1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1、被告退还原告奖学金1000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迟延退费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退还奖学金10000元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明确退还奖学金的具体履行日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退费的具体日期,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时间和期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收据,证明原、被告依法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学费;3、申请备案表,证明原告之子于2007年9月入学,2013年6月离校。2014年9月3日经被告审核同意退还原告一次性奖励1000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申请备案表,可以反映被告审核同意退费的时间是2014年9月3日,并同意退还一次性奖励10000元。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天于2007年9月5日开始在被告学校就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就学合同书,原告依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2000元。报读年限最低为6年,合同期满后的第二年9月20日至30日,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人民币10000元等。2013年6月原告按约履行了报读年限,2014年9月3日,被告审核同意退还原告一次性奖励费10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2014年9月3日在原告申请退学的备案表中签署同意退原告奖励费10000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签署同意退还原告奖励费后,即应及时履行退费义务,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导致原告诉讼,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奖励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4日起逾期利息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奖励费的时间应是合同期满后的第二年9月20日至30日,也即2014年的9月20日至30日期间,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故被告并没有违约,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玉一次性奖励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传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