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林竹兢、林华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林竹兢,林华刚,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裘永锋,华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孙国华。被告林竹兢。被告林华刚。被告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刚。被告裘永锋。被告华芳芳。原告孙国华为与被告林竹兢、林华刚、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裘永锋、华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裘永锋、华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华诉称:2013年1月29日,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向孙国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裘永锋、华芳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讨,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裘永锋、华芳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5.60万元;裘永锋、华芳芳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孙国华放弃要求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国万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月29日,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作为借款人,裘永锋、华芳芳作为担保人向孙国华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孙国华向林竹兢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裘永锋、华芳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孙国华提供的证据,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裘永锋、华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孙国华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向孙国华借款100万元;由裘永锋、华芳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本付息止。此后,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至今未向孙国华还款,裘永锋、华芳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孙国华与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向孙国华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裘永锋、华芳芳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林竹兢、林华刚、石材公司、裘永锋、华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孙国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竹兢、林华刚、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返还孙国华借款1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裘永锋、华芳芳对上述林竹兢、林华刚、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裘永锋、华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竹兢、林华刚、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竹兢、林华刚、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裘永锋、华芳芳负连带责任;裘永锋、华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竹兢、林华刚、杭州可迪亚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