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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郭传保与满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保,满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郭传保,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满园,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原告郭传保与被告满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保诉称,与被告满园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亲戚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满园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满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园以其亲戚急用钱为由,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说只用几天的时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迟迟未能偿还。至2013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郭传保现金贰万圆整(20000),满园2013年5月8日。该借条由被告满园亲笔书写,并按了自己的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满园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郭传保持被告满园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被告满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被告满园欠原告郭传保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满园在原告催要后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满园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应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满园偿还原告郭传保现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朋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