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井佳、王井田、徐和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井佳,王井田,徐和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塔园路368号。负责人尹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家琼,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井佳,男,汉族。被告王井田,男,汉族。被告徐和芹,女,汉族。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井佳、王井田、徐和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胡家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佳、王井田、徐和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井佳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王井佳向原告购买东南汽车一台,车价59300元,被告王井佳签订合同时先付18300元,余款41000元分30个月付清,每个月支付1707元本金及利费。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作为分期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王井田、徐和芹出具《担保承诺书》作为连带保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王井佳自2014年1月起开始不按时还款,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累计拖欠17139.07元,其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井田、徐和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井佳偿还货款本金违约金17139.07元(详见清单)。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王井田、徐和芹对被告王井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被告王井佳在原告处购买车辆。2、抵押合同、汽车分期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王井佳只支付了首付款,其余货款应按月支付但均未支付。3、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王井田、徐和芹对被告王井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双方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井佳、王井田、徐和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井佳(乙方)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向乙方销售东南汽车壹台,型号菱悦,颜色红色,发动机号SCD4487,车架号LDNB43AZ9C0415613,车价为人民币59300元。鉴于乙方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甲方同意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18300元,余款人民币410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30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期应缴补偿金额以及每月应缴价款共计人民币1707元。如果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则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提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部还清剩余价款及补偿费。乙方还款期数未满18期,不得提前还款。乙方还款期数满18期要求提前还款的,则需向甲方缴纳等值于剩余价款及补偿费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应该承担各项相应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行使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及甲方的律师费: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前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甲方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徐和芹、王井田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购车人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完全属实,不管在任何情形下,如购车人不能正常履行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担保人对上述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购车款、补偿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因购车人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井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合同编号为N00063120120301001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中所指车辆,发动机SCD4487,车架号LDNB43AZ9C0415613,车牌号苏E9CL**,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1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汽车分期买卖合同》项下之购车贷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实现甲方权益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王井佳交付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开具了相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年3月14日,该车辆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井佳。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井佳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王井佳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22期的货款,金额总计37554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费136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井佳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辆,被告王井佳应当按约支付每期价款,包括本金和利费。但被告王井佳未能按约支付,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井佳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13656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金额为278元,此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与被告王井佳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又,被告王井田、徐和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王井佳的上述债务在实现抵押权后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井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价款1365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8元,合计13934元。二、原告上海汇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E9CL**,车架号为LDNB43AZ9C0415613的东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井田、徐和芹对被告王井佳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实现抵押权后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王井佳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建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