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涵、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涵,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盛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林崇进,林少莹,丁克炜,缪伟,潘惠芬,李明,白惠鸽,林戈,缪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章定强。原审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戈。原审被告:温州市盛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灵珠。原审被告:林崇进。原审被告:林少莹。原审被告:丁克炜。原审被告:缪伟。原审被告:潘惠芬。原审被告:李明。原审被告:白惠鸽。原审被告:林戈。原审被告:缪迪。上诉人林涵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同益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盛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林崇进、林少莹、丁克炜、缪伟、潘惠芬、李明、白惠鸽、林戈、缪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14)温洞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林涵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林涵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