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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桂荣、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荣,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农民,住界首市。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宫某,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公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荣、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荣及其辩护人李月存、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郑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桂荣、宫某在本市颍泉区绿色步行街“凡人”服饰店、“三祥”服饰店内,分别扒窃邱某包内现金900余元、高某上衣口袋内白色“魅族”手机一部。2、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桂荣在阜阳市颍泉区绿色步行街“昕薇”鞋店内,扒窃訾某上“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44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桂荣、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桂荣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宫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李桂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月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桂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高某手机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自愿认罪,以李桂荣盗窃高某手机时其不知情,没有参与为由进行辩解。辩护人郑琳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李桂荣盗窃高某手机时,宫某只是在现场,没有配合李桂荣实施盗窃的行为,应认定宫某在此次犯罪中为从犯,宫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桂荣、宫某计议盗窃,后二人乘车从太和县来到阜阳市。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桂荣、宫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绿色步行街“凡人”服饰店内,由被告人宫某打掩护,被告人李桂荣扒窃邱某包内现金900余元,该款被二人挥霍。2、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桂荣、宫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绿色步行街“三祥”服饰店内,被告人李桂荣扒窃高某上衣口袋内白色“魅族”手机一部,后二人离开。被盗手机被李桂荣卖掉,供二人花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桂荣退赔被害人高某被盗手机款一千元。3、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桂荣在阜阳市颍泉区绿色步行街“昕薇”鞋店内,扒窃訾某上衣口袋内“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4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訾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桂荣、宫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16日接到被害人邱某、高某的报案,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区分局于2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苹果”5S手机一部,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訾某。(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桂荣、宫某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桂荣、宫某指认确定盗窃现场。3、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桂荣、宫某在“凡人”服饰店、“三祥”服饰店内扒窃他人财物及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桂荣在“昕薇”鞋店扒窃被害人手机被抓获后将手机扔进垃圾桶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银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3944元。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邱某陈述,2014年2月16日下午,我在阜阳市绿色步行街“凡人”服装店内,当时有两个女的朝我身旁挤,等我出来走了二十多米,我就发现我挎包内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现金900多元。(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2月16日下午,我在步行街“三祥”店内买东西,试好衣服后,发现放在上衣口袋的手机不见了,是一部白色“魅族”手机。(3)被害人訾某陈述,2014年3月7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张某在步行街“昕薇”鞋店,当时我准备试衣服时,发现外套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张某就一直给我手机打电话,手机关机了。是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6、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某和訾某逛街,17时左右到了“昕薇”鞋店,我试鞋的时候她还在玩手机,等我买完鞋她一摸上衣口袋,就说手机没有了。我就赶紧打她的手机,显示关机。后来她的手机打通了,是一个男的接的,说他是颍州路派出所的,让我们去派出所领手机。訾某的手机是一部银白色“苹果”5S。(2)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民警李某甲、高某甲、左某甲、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在步行街巡逻时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女子,后经询问为李桂荣、宫某、李某。在抓获李桂荣后,李桂荣将偷盗的手机扔到垃圾堆里,被民警李某甲发现并捡回。该手机为一部银白色“苹果”5S。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桂荣供述,我总共盗窃三次。2014年2月的一天,我和宫某在阜阳市步行街的“凡人”店合伙扒窃了一个二、三十岁女的一个钱包,宫某在那个女的旁边掩护我,我偷了钱包后就和宫某往店外面走,走到店外面我把包里900元拿出交给宫某,她知道钱的来源,钱被我们花了。偷过900元之后,我和宫某到了另外一家店,当时我看见一个女的手机装在外套左边的口袋里,我就上手把手机偷出来了,我们就走了,在我偷的时候宫某不知道,我偷过之后跟宫某说了,宫某就知道了,偷的是一部白色的手机。后来卖了200元,我们吃饭、坐车花了。3月7日下午,我和宫某、李某坐车从太和到阜阳,我自己到三福后面一家卖鞋的店里,看一个二十多岁小女孩把手机放在外套右侧兜里了。我上去就把手机偷走了。是白色的。偷之后,我就到星光珠宝城去找她两个,之后我们就被抓了。在拉我去派出所的时候,我怕被发现,就把偷的手机扔在人行道旁边的垃圾箱里了。结果被拉我的那个男的发现了,就把手机捡起来了。(2)被告人宫某供述,我和李桂荣、李某一共来阜阳三次,来买东西顺便偷东西,我一共参与了两次和李桂荣一起偷东西:第一次是今年2月16日,我和李桂荣从太和坐车到阜阳,先去的“凡人”店,李桂荣看到一个女的在买东西,就让我往前挤挤,李桂荣下手偷的。然后又去了一个店,李桂荣下手偷的。她让我挤挤,实际上就是让我给她作掩护,她好下手。(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桂荣退赔被害人高某被盗手机款一千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宫某辩解,李桂荣盗窃高某手机时其不知情,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在该起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宫某、李桂荣事先计议盗窃,二人在“凡人”服饰店盗窃后又一起到“三祥”服饰店,在该店被告人宫某在李桂荣盗窃得手后即与李桂荣及时离开现场,事后李桂荣告知宫某盗窃事实,并将所盗窃手机卖掉用于二人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李桂荣计议到阜阳盗窃,二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宫某在李桂荣盗窃高某手机时,虽然没有明显的帮助行为,但其在李桂荣盗窃得手后即与李桂荣及时离开现场,二人行为默契,具有共同占有被盗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该起盗窃应认定二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桂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宫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荣、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桂荣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桂荣、宫某均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桂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宫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桂荣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宫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二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桂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