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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榆枝与被告朱建军、吕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榆枝,朱建军,吕月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王榆枝。委托代理人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被告吕月帅。原告王榆枝与被告朱建军、吕月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榆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钞佐星,被告朱建军、吕月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榆枝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朱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吕月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同时还提供了其投资筹建的红枣公司的出让土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作为保证。借据形成后,被告朱建军不能如期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建军以其名下的旧车折价16万元准账折抵利息,剩下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除已付16万元,下欠80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3、本案讼诉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榆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吕月帅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建军辩称:借款条据是他打的,当时借款本金是60万元,另外14万元系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3月至7月的利息,所以他给原告打下借款74万元的条据一张。借据形成后,经双方协商他给原告以江淮牌商务车一辆折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后原告拿他价值100多万元的酒未付款,他要求原告与其结算酒款,否则对于借款他不偿还。被告朱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吕月帅辩称:担保系事实。朱建军于2012年3月23日曾借原告6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朱建军按月利率3.5%付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6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另外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74万元,由被告朱建军给原告打下借款74万元的借据一支,他作为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3年11月份左右,朱建军以江淮牌商务车一辆折价16万元给抵帐,双方口头约定16万元抵偿借款本金。原告从2013年春陆续在朱建军处提酒,酒款一直未结算,故原告应当结算酒款后再主张借款事宜。被告吕月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付王榆枝利息清单一份、银行打款单21支,用于证明被告朱建军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共给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575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吕月帅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借据形成之前双方之间发生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月帅提供的证据,“支付王榆枝利息清单”系被告单方所列表记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银行打款单”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条据形成之前的单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朱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4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吕月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榆枝柒拾肆万元正(小写74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朱建军担保人:吕月帅.2013年7月23号。”借据形成后,被告朱建军不能如期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协调,被告朱建军以其名下的江淮牌商务车一辆折价16万元给原告折抵债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剩款项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军立据向原告王榆枝借款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建军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中,被告朱建军于2013年11月以车抵债给原告王榆枝还款16万元,该款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朱建军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借款之日为2013年7月23日,被告朱建军从借款之日至以车抵债之日应承担的利息,与被告朱建军给原告偿还的16万元相差甚远,故该笔款项16万元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朱建军给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朱建军现下欠原告王榆枝借款本金为58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王榆枝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还款时间分段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月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吕月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朱建军处陆续提酒价值100多万元,双方酒款至今未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建军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榆枝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本金74万元的利息及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8万元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吕月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榆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亚妮 百度搜索“”